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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76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876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761  號
    訴願人  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02608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文○國小旁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營業處之
「109 年○○區○○○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3 日 0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稽查,發現現場進
行路面刨除作業,惟於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網、靜電幕、防
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
揭號函副本通知代表人傅恕權。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工程為移動式工程,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
    或防風柵等固定式設施,恐設置範圍甚廣,嚴重影響周邊民眾之出入,當日本公
    司於工地設有灑水車於一旁隨侍,降低粉塵之影響,有效控制粉塵飛散。且系爭
    工程為開放式道路,訴願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指工商廠、
    場,望給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進行稽查,查得訴願人現場進行路面刨除作業,惟於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
    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
    ,依法裁處並命環境講習,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8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
    二級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
    染空氣行為外之,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
    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
    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
    +E)x 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
    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
    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其附表一:「項次:17,違反本法條款:第
     32 條第 1  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
    幣):第 67 條第 1  項之工商廠場為 10~500 萬元,污染程度(A) :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
    、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污染物項目(
    B)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 B=1.5,污染特性(C)
    :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C=1,影響程度
    (D) : D=1。」、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
    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文○國小旁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營
    業處之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3 日 0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
    工程現場稽查,發現現場進行路面刨除作業,惟於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
    物質飛散之防塵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
    此有 109  年 12 月 13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計算裁罰金額固為 9  萬元,惟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後段規定,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度 10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副本命代表人
    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主張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固定式設施,恐
    設置範圍甚廣,嚴重影響周邊民眾之出入,且當日本公司於工地設有灑水車於一
    旁隨侍,降低粉塵之影響等語。惟查訴願人既未於現場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
    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固定式設施,且現場地面乾燥未濕,顯未有灑水之行為
    ,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應堪認定,所訴尚不足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指工商廠、場等語。惟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7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60053735 號函略以:「
    ……說明: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
    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
    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查訴願人係屬依法
    登記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6  年 7  月 24 日函意旨,訴願人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
    所指之工商廠、場。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代表人傅恕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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