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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72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014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726  號
    訴願人  高○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8 日 1  時 15 分許在本市○○區
○○路與南山路口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
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為何沒有環保警察會同環保人員攜帶專業噪音測量儀器測量
    ,系爭車輛不可能有高的分貝量,當天停等紅綠燈即遭警察攔下說目測我違法改
    裝排氣管並攔查拍照,可能要回監理站驗車,哪知道幾個月後就收到 3,000  元
    罰單,訴願人並非累犯又不能申請重新複查驗車,單憑目測實難令人信服,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前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何沒有環保警察會同環保人員攜帶專業噪音測量儀器測量,
    且以目測方式為之等語。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
    185 號公告之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查本件為系爭車輛於稽查
    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檢查項目 1.
    排氣管勾選「非原廠」及 2. 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無」之影本附卷
    可稽,則本件係訴願人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核與系爭車輛是否經過噪音檢測之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
    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令立即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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