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711 號
訴願人 楊○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7 條
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
「……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
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0 年 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22 巷 2 號,惟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鶯歌郵局),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
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 月 30 日起算
,訴願期間至 110 年 2 月 28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為國定假日,且
110 年 3 月 1 日(星期一)為補休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順延至 110 年 3 月 2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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