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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7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025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711  號
    訴願人  楊○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7 條
    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
    「……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
    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0  年 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22  巷 2  號,惟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鶯歌郵局),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
    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  月 30 日起算
    ,訴願期間至 110  年 2  月 28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為國定假日,且
    110 年 3  月 1  日(星期一)為補休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順延至 110  年 3  月 2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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