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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678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575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678  號
    訴願人  何○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86202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蝦○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c0000o)刊登「日本 Fumakilla VAPE3  倍效果無味電子驅蚊器
 150  日、(現貨)露營必備!日本 Fumakilla  超長效 1.5  倍驅蟲防蚊掛/366
日」等商品廣告,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14 日竹字環綜
字第 1090018412 號函送該網站販售頁面,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再以公務
電話確認蝦○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c0000o  確為訴願人所有,並以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77187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當時生產在即,需要許多花費,故想藉由販賣小物增加收入,
    在拍賣網站看到許多人在賣日本防蚊產品,對於需申請環藥字號沒有概念,後接
    到環保局電話告知違法行為,就立刻將商品下架,爾後絕不再犯,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蝦○拍賣網站刊登「日本 Fumakilla VAPE3  倍效果無
    味電子驅蚊器 150  日、(現貨)露營必備!日本 Fumakilla  超長效 1.5  倍
    驅蟲防蚊掛/366 日」商品廣告,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
    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
    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
    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項次:27;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 48 條、6 萬元~30  萬元;環境用藥種類
    加權 =A :1.1~3 種、 A=1;違規次數加權 =N :1.一次、 N=1;罰鍰額度計算
    方式:AxNx6萬元。」。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蝦○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0000o)刊登「日本 Fumakilla VAPE3  倍效果無味
    電子驅蚊器 150  日、(現貨)露營必備!日本 Fumakilla  超長效 1.5  倍驅
    蟲防蚊掛/366 日」等商品廣告,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 1
    09  年 7  月 14 日竹字環綜字第 1091771872 號函送該網站販售頁面,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再以 109  年 8  月 3  日公務電話確認蝦○拍賣網站
    之會員帳號:c0000o  確為訴願人所有。此有蝦○購物網站販售廣告頁面、蝦○
    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對於需申請環藥字號沒有概念,後接到環保局電話告知違法行為,
    就立刻將商品下架等語。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
    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眾上網販賣環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
    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該網站會員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且商品廣告下
    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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