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678 號
訴願人 何○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86202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蝦○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c0000o)刊登「日本 Fumakilla VAPE3 倍效果無味電子驅蚊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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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等商品廣告,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14 日竹字環綜
字第 1090018412 號函送該網站販售頁面,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再以公務
電話確認蝦○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c0000o 確為訴願人所有,並以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77187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當時生產在即,需要許多花費,故想藉由販賣小物增加收入,
在拍賣網站看到許多人在賣日本防蚊產品,對於需申請環藥字號沒有概念,後接
到環保局電話告知違法行為,就立刻將商品下架,爾後絕不再犯,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蝦○拍賣網站刊登「日本 Fumakilla VAPE3 倍效果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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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蟲防蚊掛/366 日」商品廣告,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
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
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
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項次:27;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 48 條、6 萬元~30 萬元;環境用藥種類
加權 =A :1.1~3 種、 A=1;違規次數加權 =N :1.一次、 N=1;罰鍰額度計算
方式:AxNx6萬元。」。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蝦○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0000o)刊登「日本 Fumakilla VAPE3 倍效果無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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蟲防蚊掛/366 日」等商品廣告,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 1
09 年 7 月 14 日竹字環綜字第 1091771872 號函送該網站販售頁面,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再以 109 年 8 月 3 日公務電話確認蝦○拍賣網站
之會員帳號:c0000o 確為訴願人所有。此有蝦○購物網站販售廣告頁面、蝦○
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對於需申請環藥字號沒有概念,後接到環保局電話告知違法行為,
就立刻將商品下架等語。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
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眾上網販賣環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
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該網站會員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且商品廣告下
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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