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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67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516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670  號
    訴願人  鄧○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4 日 9  時 40 分許,於
本市○○區○○路與臨港大道口前執行稽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靠行於如○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掛有營業半拖車(車號: 00-00)裝載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欄位未填寫,遂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應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當下被員警攔查時,現場員警表示聯單車號補寫上去即可
    ,當場也放行,為何事後又以車號欄位未填事由舉發司機,本人覺得罰單責任歸
    屬應屬於該聯單之土方工地,附上聯單影本證實當場依警方指示將車牌號碼補上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本局對於剩餘土石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
      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雖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載運剩餘
      土石方車號欄位未填,使本局無從核對攔查載運狀況,甚或有重複使用證明文
      件之虞,是該文件不足以表彰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查
      訴願人自工作場所載運剩餘土石方離開時,即應將證明文件填寫完備,而非待
      清運車輛駛離或員警攔查始填寫,訴願人既從事載運剩餘土石方,對於相關法
      令應主動瞭解並遵循,訴願所陳容有誤解。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
      560 號函說明 2:「……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
      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
      5 號函說明 3:「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
      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
      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
    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以:「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
    (聯單)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略以
    :「三、清運過程中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皆應完整
    填寫……四、……上述文件如車輛經攔查後,有未記錄完整者則視為無效證明文
    件,將依法告發處分……。」。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
    。
四、復按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略以:「說明:二
    、……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
    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
    略以:「說明: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
    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
    駛者應注意之義務……。」。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附件 1
    規定如下: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勤務,查獲訴願
    人駕駛靠行於如○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後掛有營業半拖車載運剩餘
    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載
    運剩餘土石方車號欄位未填寫,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
    機具載運實際狀況,甚或有重複使用證明文件之虞,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
    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  年 10 月 16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99811 號函檢
    附攔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四項次 1  規定,本案罰
    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員警表示聯單車號補寫上去即可,為何事後又以車號欄位未填舉發
    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
    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是本件訴願人於載運剩餘土
    石方駛離工程地點時,即應確實填寫證明文件各項欄位,訴願人漏未填列載運剩
    餘土石方車號,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於員警攔查後補填,亦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無礙原先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八、又訴願人主張罰單責任應屬於該聯單之土方工地等語。惟按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
    20875 號函釋意旨,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且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查系
    爭車輛靠行於如○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係由訴願人駕駛從事剩餘土石方之
    載運,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意旨,認定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而
    以訴願人為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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