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563 號
訴願人 林○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684413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 a00000001)刊登「粉末蟑螂藥殺蟑/除蟲/除螞蟻」等環境用
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7706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陳
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及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兄於菜市場購買除蟑粉錠,因發生車禍致全身癱瘓無法
處理,因而囑咐訴願人透過網路平台代為刊登相關訊息,刊登時並未宣導功效及
用法,且訴願人因不知法令規定,先前亦無違反環保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後已將商品下架,況訴願人家計負擔頗大,尚須扶養家屬多人,請審
酌訴願人之輕微行為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a00000001)刊登「粉末蟑
螂藥殺蟑/除蟲/除螞蟻」等環境用藥廣告行為,且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
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
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
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
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
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備註 │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 │圍(新臺│ │ │ │ │
│ │ │幣) │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xNx6 │1.查獲違│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規環境用│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藥類數:│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以不同環│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境用藥產│
│ │ │ │ :A=5。 │ :N=5 │ │品或不同│
│ │ │ │ │ │ │許可證號│
│ │ │ │ │ │ │計算。 │
│ │ │ │ │ │ │2.違規次│
│ │ │ │ │ │ │數: 自查│
│ │ │ │ │ │ │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前│
│ │ │ │ │ │ │1 年內違│
│ │ │ │ │ │ │反相同條│
│ │ │ │ │ │ │款次數計│
│ │ │ │ │ │ │算。 │
│ │ │ │ │ │ │3.第 2 │
│ │ │ │ │ │ │項第 1 │
│ │ │ │ │ │ │次違規依│
│ │ │ │ │ │ │本法第 │
│ │ │ │ │ │ │46 條限│
│ │ │ │ │ │ │期令其改│
│ │ │ │ │ │ │善。 │
├─┼────┼────┼─────┼─────┼────┼────┤
│ │ │ │A=1 │N=1 │1x1x6 │ │
│ │ │ │ │ │萬元 │ │
├─┴────┴────┴─────┴─────┴────┴────┤
│本案裁罰金額:6萬元整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a00000001)刊登「粉末蟑螂藥殺蟑/除蟲/除螞蟻
」等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刊登行為人,以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7706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此有露天拍賣網站
販售廣告頁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
環廢字第 109177060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兄囑咐訴願人透過網路平台代為刊登相關訊息,並未宣導功效
及用法,且已將商品下架,請審酌訴願人家計負擔,從輕處罰等語。惟查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
眾上網販賣環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
,訴願人於露○購物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該網站會
員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即為該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人,違規事證明確,與廣告
宣傳或下架商品無涉。且依卷附之網站頁面,其廣告上商品圖片載明「每包餌劑
可放置 5-10 處,每次約花生大小放置廚房、房間……只要少數吃到即會引發相
互咬殺造成全巢滅亡」,內容已涉及效能與使用方式。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
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最低裁罰額度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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