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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563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815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563  號
    訴願人  林○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684413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 a00000001)刊登「粉末蟑螂藥殺蟑/除蟲/除螞蟻」等環境用
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7706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陳
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及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兄於菜市場購買除蟑粉錠,因發生車禍致全身癱瘓無法
    處理,因而囑咐訴願人透過網路平台代為刊登相關訊息,刊登時並未宣導功效及
    用法,且訴願人因不知法令規定,先前亦無違反環保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後已將商品下架,況訴願人家計負擔頗大,尚須扶養家屬多人,請審
    酌訴願人之輕微行為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a00000001)刊登「粉末蟑
    螂藥殺蟑/除蟲/除螞蟻」等環境用藥廣告行為,且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
    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
    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
    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
    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
    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備註    │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        │圍(新臺│          │          │        │        │
    │  │        │幣)    │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xNx6 │1.查獲違│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規環境用│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藥類數:│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以不同環│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境用藥產│
    │  │        │        │  :A=5。 │  :N=5   │        │品或不同│
    │  │        │        │          │          │        │許可證號│
    │  │        │        │          │          │        │計算。  │
    │  │        │        │          │          │        │2.違規次│
    │  │        │        │          │          │        │數: 自查│
    │  │        │        │          │          │        │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前│
    │  │        │        │          │          │        │1 年內違│
    │  │        │        │          │          │        │反相同條│
    │  │        │        │          │          │        │款次數計│
    │  │        │        │          │          │        │算。    │
    │  │        │        │          │          │        │3.第 2  │
    │  │        │        │          │          │        │項第 1  │
    │  │        │        │          │          │        │次違規依│
    │  │        │        │          │          │        │本法第  │
    │  │        │        │          │          │        │46  條限│
    │  │        │        │          │          │        │期令其改│
    │  │        │        │          │          │        │善。    │
    ├─┼────┼────┼─────┼─────┼────┼────┤
    │  │        │        │A=1       │N=1       │1x1x6 │        │
    │  │        │        │          │          │萬元    │        │
    ├─┴────┴────┴─────┴─────┴────┴────┤
    │本案裁罰金額:6萬元整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a00000001)刊登「粉末蟑螂藥殺蟑/除蟲/除螞蟻
    」等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刊登行為人,以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7706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此有露天拍賣網站
    販售廣告頁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
    環廢字第 109177060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兄囑咐訴願人透過網路平台代為刊登相關訊息,並未宣導功效
    及用法,且已將商品下架,請審酌訴願人家計負擔,從輕處罰等語。惟查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
    眾上網販賣環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
    ,訴願人於露○購物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該網站會
    員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即為該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人,違規事證明確,與廣告
    宣傳或下架商品無涉。且依卷附之網站頁面,其廣告上商品圖片載明「每包餌劑
    可放置 5-10 處,每次約花生大小放置廚房、房間……只要少數吃到即會引發相
    互咬殺造成全巢滅亡」,內容已涉及效能與使用方式。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
    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最低裁罰額度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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