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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5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300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3、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537  號
    訴願人  吳○釧即萬○素菜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253  之 5  號工廠,從事油炸豆製品(食品製造
業/處理程序),且廠房面積為 379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及電熱合計達 10.
4 (千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0109769E  公
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 年 9  月 22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同日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命停工及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不知相關法律規定,且先前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表示已配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工廠納管之登記及已立刻停止生產停止油
    炸,足認訴願人得知其負有法定義務之時即著手改善,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
    減輕之規定。且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以工廠登記為前提,而訴願人僅能待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工廠登記程序完結後始能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請求減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2 日 11 時派員至工廠稽查時,
    訴願人從事油炸豆製品(食品製造業/處理程序),且廠房面積為 379  平方公
    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及電熱合計達 10.4 (千瓦),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0109769E  公告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
    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裁處 60 萬元並命停工
    ,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環境講習 8  小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
    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
    +E)x 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
    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
    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其附表一:「項次:11,違反本法條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本法處罰條款
    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 63 條之工商廠場為 10~2,000 萬元,污染程度(A
    )  :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一
    )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污
    染物項目(B) : B=1,污染特性(C) :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C=1,影響程度(D) :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
    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 D=2~5。」。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253  之 5  號工廠從事油炸豆製品(食品
    製造業/處理程序),且廠房面積為 379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及電熱合
    計達 10.4 (千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
    0109769E  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2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
    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 109  年 9  月 22 日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同日第 00-000-
    000062  號裁處書命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配合工廠納管之登記及已立刻停止生產停止油炸,應認已著手改
    善,應予減輕裁罰等語。查訴願人前揭行為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卸免本件違
    規責任,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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