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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44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435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445  號
    訴願人  林○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298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段 1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現
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積約 346
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因該址非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規定,
併請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後移送偵辦。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
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土地現場出沒巡視,進行實質管理系爭土地,應屬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同
時仲介黃○誠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棄(堆)置,亦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
命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非判刑確定之人,原處分機關
      處分訴願人之依據為何,亦未詳載。
(二)訴願人本身從事木材買賣、木箱製作及原物料買賣,此有照片可稽。且當時跟
      承租人謝○安幫忙收集其承租地之廢棄木材,加以整理、製作,並回賣給謝○
      安為主要交易模式,期間曾前往謝○安承租地審視當天是否有新到之廢棄木材
      。而非法棄置廢棄物與從事廢棄物場址獲取有用物品,光從照片就妄下斷論,
      應非公務機關處事之法。又謝○安承租地之木材是何人所有,訴願人不方便問
      。該處分書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場址,訴願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時常於棄置場址巡視管理,使廢棄物前往該地傾倒,
    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
    1 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
    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
    權限訂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其中就「限期清除處理」部分記
    載:「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
    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
    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作業程序之內容核屬環保署依法律授權就其
    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客觀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機關自得據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主旨:有關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
    法第 71 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
    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
    終處置,而以本法第 4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
    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
    為人所有,依同條第 3  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
    1 條第 1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除污
    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固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
    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
    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蘆洲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勘
    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
    面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
    尺。查謝○安及蘇○英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森承租系爭土地,而訴願人固於
    訴願書載明「當時跟承租人謝○安幫忙收集其承租地之廢棄木材,加以整理、製
    作,並回賣給謝○安為主要交易模式」,惟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表示,其將所經營
    中古木材回收廠之有價木材,委託黃○誠載運至系爭土地,將木頭上之鐵釘拔除
    後又載回其所經營之中古木材回收廠,則訴願人利用系爭土地整理其所有之木材
    ,是訴願人應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訴願人調查筆錄、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案經蘆洲分局查
    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8  日騎乘車號 000-000  機車至系爭土地,即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
    人,並以訴願人有償委託黃○誠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棄(堆)置,而認訴願人
    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雖有未妥,然依前揭證據資料,應認訴願人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則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是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且訴願人從事木材買賣
    、木箱製作及原物料買賣,僅系幫忙承租人謝○安收集承租地之廢棄木材等語。
    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已如前述,而其幫忙承租人謝○安收集承租地之
    廢棄木材,益證其有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命訴願人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違
    誤。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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