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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4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166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434  號
    訴願人  黃○誠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298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段 1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現
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積約 346
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因該址非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規定,
併請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後移送偵辦。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
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與林○榮訂有承攬契約,受林○榮委託載運木材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則訴願人未領
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卻載運木材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訴
願人核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命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
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命訴願人清除,行政程序
      似有疏忽,且訴願人所載運者僅為乾淨之木材、棧板之木材,並無清除、理廢
      棄物之意思。
(二)訴願人受林○榮委託載運者係乾淨之木材、棧板,並非卷採證照片所示之木材
      、棧板,訴願人並不清楚其用途,且訴願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即將所清運之
      木材、棧板下貨到地面,其後就由第三人整理擺放,況系爭土地其上早有堆置
      木材混合雜物,則現場有隨意堆置與其他雜物混合,並非訴願人所為,此有承
      攬合約書可稽,訴願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負有清理廢棄物責任
      之人,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場址,訴願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卻載運木材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訴願人核屬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1 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
    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
    權限訂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其中就「限期清除處理」部分記
    載:「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
    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
    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作業程序之內容核屬環保署依法律授權就其
    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客觀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機關自得據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主旨:有關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
    法第 71 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
    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
    終處置,而以本法第 4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
    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蘆洲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勘
    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
    置面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
    公尺。查訴願人與林○榮訂有承攬契約,受林○榮有償委託於 109  年 3  月 8
    日共 14 次駕駛車號 000-0000 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傾倒,訴願
    人固稱其載運係乾淨之木材、棧板,而非採證照片所示之木材、棧板等語,惟依
    卷附林○榮調查筆錄載明:「黃○誠載過去後將木頭上的鐵釘等拆除後便又再回
    來我所經營的中古木材回收場……。」,訴願人所稱其所載運者為乾淨之木材,
    尚難採憑。且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載明,況系爭土地其上早有堆置木材混合
    雜物等語,訴願人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廢棄物之棄置場址,仍載運木材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則訴願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卻載運
    木材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核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此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訴願人調查筆錄、林○榮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
    在內共計 13 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
    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71 條及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意旨,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訴
    願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報告書、訴願人調查筆錄、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資料佐證,且業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則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已明白確認,是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命訴願人負清除責任,
    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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