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3746人
號: 110106041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944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416  號
    訴願人  王○賢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298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段 1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現
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積約 346
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因該址非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規定,
併請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後移送偵辦。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
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
期命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
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命訴願人清除,行政程序
      似有疏忽,且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亦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使用人負清理之
      責,而非歸責於訴願人。
(二)訴願人僅係拖板車司機,當天僅係受委託載運挖土機具至系爭土地,並無清運
      任何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負有清
      理廢棄物責任之人,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受委託載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而該挖土機係廢棄物清除
    及處理之工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71 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
    權限訂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其中就「限期清除處理」部分記
    載:「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
    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
    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作業程序之內容核屬環保署依法律授權就其
    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客觀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機關自得據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主旨:有關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法
    第 71 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
    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
    處置,而以本法第 4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文
    件而從事最終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蘆洲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勘
    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
    置面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
    公尺。因該址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1 條、第 46 條規定,併請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後移送偵辦。案經蘆洲
    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命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
    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嗣訴願人提起訴願
    ,主張其為拖板車司機,當天僅係受委託載運挖土機具至系爭土地,並無清運任
    何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01116994 號函略以:「載運之挖土機係為犯罪(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工具,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暨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無誤,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規定處分無誤。」。
六、惟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810156 號函說明載明:
    「…三、…(一)王○賢為拖板車司機,受雇於蔣○河…載運挖土機前往前揭案
    址時,案址之聯絡窗口即為張○堯。(二)蔣○河為拖板車(車號:000-00)實
    際車主,該車輛 109  年 3  月 3  日由蔣指派司機王○賢,從五股載運 1  台
    怪手(挖土機)至八里,3 月 8  日又載回。蔣及司機王○賢為僱傭關係,由其
    指派王的工作,並按月支付底薪及按件抽成…。」。則依前揭調查資料,訴願人
    既是蔣君指派載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訴願人僅為受雇者,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推
    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為違法行為?且蔣君係按月支付底薪及
    按件抽成予訴願人,則蔣君與訴願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案之要件及二者分工情形
    尚有未明?是本件既有前揭事項猶待釐清,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