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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40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739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407  號
    訴願人  蘇○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1  月 8  日 12 時 19 分許,在本市○○區○○路 1
93  號前執行科技執法,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發現訴願人駕駛機車(車
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雖焊有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惟該合格標識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2380716 號函通知業者撤銷
噪音檢驗合格認可,已無噪音合格之效力,仍屬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
18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108  年 11 月 17 日購買安裝銳澤標示合法排氣管,
    並不知道銳澤標示合法排氣管在環境保護局沒有認證通過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排氣管(睿○有限公司提送)已於 106  年 12 月 4
    日(訴願人購買之前)經本局通知撤銷認可,該排氣管已屬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
    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1  月 8  日 12 時 19 分許,在本市○○區○
    ○路 193  號前執行科技執法,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發現訴願人駕
    駛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雖焊有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惟該合格標識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2380716 號函通知業者撤銷噪音檢驗合格
    認可,已無噪音合格之效力,仍屬使用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
    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違反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
    七(一)規定,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務部 9
    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9400022452 號函釋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
    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六、查本件據以裁處之違規行為係「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然訴願人業提出系爭車輛排氣管之檢驗合格標章(HC2017
    062613、型式 NXC125R),且該標章樣式及編號與本府公告噪音檢測合格排氣管
    之識別牌之樣式及編號相近,則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規定?
    即非無疑。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系爭車輛排氣管(睿○有限公司提送)已
    於 106  年 12 月 4  日(訴願人購買之前)經本局通知撤銷認可等語,惟卷附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2380716 號函載明:「……
    臺端/貴公司所送驗噪音合格之排氣管除了符合環保法規外,倘未符合其他機關
    業管法規(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查獲並確認後,即撤銷認可並公布於本
    局官網。」,尚難認該函已撤銷睿○有限公司提送噪音檢測合格排氣管之認可。
    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及系爭車輛排氣管上合格標
    章之撤銷認可,難認其已盡舉證義務,其所為裁處行為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
    6 條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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