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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36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06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40、59、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368  號
    訴願人  經○部工業局○○○○○服務中心
    代表人  林○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37473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經濟部工業局林口特定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管制編號:
F1700790,位於本市○○區○○路 38 之 1  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
環水許字第02785-04號),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石油專業區以外工業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8 日因排放廢水之生化需氧量及懸
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  萬 6,000  元罰鍰
,並依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8  日派員前往該
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
離子濃度(pH)為 5.2mg/L(限值: 6.0~9.0)、懸浮固體 41.2mg/L (限值:3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5 萬 7,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污水廠偶有高濃度廢污水進到處理系統,增加曝氣池系統負擔
    ,並降低溶氧,需加強曝氣池曝氣時間以維持溶氧,惟長時間曝氣情況易產生酸
    化,當曝氣池酸化時,無法立即自動添加藥劑調整 pH 值,致稽查當日放流水 p
    H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曝氣槽內部份較輕生物膠羽無法沉澱,造成放流水懸浮
    固體未符標準,現已提送後續改善措施,並加強污水廠之操作、維護及廠商稽查
    事宜,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污水廠稽
    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
    離子濃度(PH)為 5.2(限值: 6.0~9.0)、懸浮固體 41.2mg/L (限值:3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二、污
    水下水道系統……(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附
    表十一: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
    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訴願人所屬經濟部工業局林口特定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管制
    編號:F1700790,位於本市○○區○○路 38 之 1  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2785-04號),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石油專業區以外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訴願人前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因排放廢水之生化需
    氧量及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
    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 12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8  日
    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
    ,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pH)為 5.2mg/L(限值: 6.0~9.0)、懸浮固體 41.
    2mg/L (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8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W-107448)、採證照片數幀、
    檢驗報告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污水廠偶有高濃度廢污水進到處理系統,增加曝氣池系統負擔及
    曝氣槽內部份較輕生物膠羽無法沉澱,致稽查當日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現
    已提送後續改善措施,並加強污水廠之操作、維護及廠商稽查事宜等語。查訴願
    人係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對於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本於權責妥善控
    制各項事務,且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提出環境改善作法亦列為本案減輕點數,顯
    見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其資力,訴願人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及同日裁處書,裁處願人 15 萬 7,5
    00  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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