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879人
號: 1101060278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580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1、2、22、49、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278  號
    訴願人  美○○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代理人  林○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157634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有未申報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情事,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命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主業為清潔公司,因為執行清潔時偶遇客戶要求消毒
    施作,為服務客戶才派員受訓及申請病媒防治許可執照,但 1  年施作次數不過
    寥寥數次(遭罰當年度不過執行 6  次),而且都是零星小規模、小金額之施作
    。本次因電腦故障而遲延申報,也非沒有申報,而且當月也沒有施作任何並沒業
    務,沒有違反環境用藥法第 1  條之意旨,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
    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惟未申報 109  年 11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
    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22 條
    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
    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
    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
三、復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
    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
    紀錄;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又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
五、卷查訴願人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申報 109  年 11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 109  年 12 月 11 日勾稽資料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申報系統網站並未提醒有罰則,且係電腦故障致逾期申報等語。惟
    查訴願人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病媒防治業負有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之義務,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前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
    受罰,核與電腦故障致逾期申報之情形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且本件原
    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5  款所規定之最低罰鍰
    裁處訴願人 3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
    足審查決定之,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