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083 號
訴願人 郭○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
略以:「(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
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
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 110 年 1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
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43212
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0 年 3 月 10 日
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312 巷 12 號 5 樓),惟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應送達處所(人愛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核計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0 年 3 月 11 日起算至 110 年
3 月 30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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