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026 號
訴願人 銓○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 年 8 月 14 日行經國道 1 號南下路 37.5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9 月 2
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772350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地址,經受僱人收受在案
,業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至檢驗地點檢驗,因馬力不足驗
退,其後並未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逾越前揭期限未完成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靠行本公司,車主亦依規定於期限內至排煙檢測
站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車主考量系爭車輛已達屆齡,乃於 108 年 10 月 3
0 日出售過戶至一○國際物流公司,且當日辦理報廢,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108 年 8 月 14 日行經國道 1 號南下
路 37.5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
排放標準,依法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至檢驗地點檢驗,惟訴願
人逾期未完成檢驗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地址,並經受僱
人收受在案,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修
復及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於期限內至排煙檢測站檢驗,僅係檢驗結果不合格系,且爭
車輛已報廢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
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卷查系爭車輛於 108 年 10 月 7
日辦理檢驗,因馬力比不足驗退而未完成檢驗,訴願人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因馬力
比不足驗退,仍未於期限內(108 年 10 月 24 日)進行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應屬未完成檢驗,自難認訴願人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
定辦理檢驗。且訴願人業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自不應系爭車輛之報廢而免除責任,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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