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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02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347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4、36、42、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026  號
    訴願人  銓○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 年 8  月 14 日行經國道 1  號南下路 37.5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9  月 2
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772350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地址,經受僱人收受在案
,業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至檢驗地點檢驗,因馬力不足驗
退,其後並未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逾越前揭期限未完成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靠行本公司,車主亦依規定於期限內至排煙檢測
    站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車主考量系爭車輛已達屆齡,乃於 108  年 10 月 3
    0 日出售過戶至一○國際物流公司,且當日辦理報廢,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108  年 8  月 14 日行經國道 1  號南下
    路 37.5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
    排放標準,依法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至檢驗地點檢驗,惟訴願
    人逾期未完成檢驗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地址,並經受僱
    人收受在案,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修
    復及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於期限內至排煙檢測站檢驗,僅係檢驗結果不合格系,且爭
    車輛已報廢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
    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卷查系爭車輛於 108  年 10 月 7
    日辦理檢驗,因馬力比不足驗退而未完成檢驗,訴願人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因馬力
    比不足驗退,仍未於期限內(108 年 10 月 24 日)進行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應屬未完成檢驗,自難認訴願人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
    定辦理檢驗。且訴願人業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自不應系爭車輛之報廢而免除責任,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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