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379 號
訴願人 劉○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7 日 9 時 53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2 段 368 號旁,經原處分機
關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值為 2216ppm,超過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2000ppm),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機車過戶不到 2 天,完全不知前車主是否有驗過排氣,9 月 1
7 日下午馬上進行改善,也通過檢驗,訴願人以為機車過戶會驗車,不需要再驗
排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使用
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
、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並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訴願人主張交車過戶已經檢驗,查監理單位
依據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出廠 5 年以上之機車,於車輛過戶
前應辦理臨時檢驗,與本件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
無涉,訴願主張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訴願人陳稱馬上進行改善及補驗僅係事
後改善之作為,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本局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HC(ppm) │2000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值為 2216ppm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排放標準: 2000ppm),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機車過戶不到 2 天,完全不知前車主是否有驗過排氣,9 月 17
日下午馬上進行改善,也通過檢驗,機車過戶會驗車,不需要再驗排氣等語。惟
查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包含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3 種
,所謂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負有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
放標準之法義務。至訴願人主張之交車過戶檢驗,係監理單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針對出廠 5 年以上之機車,於車輛過戶前辦理之
臨時檢驗,與本件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為之不定期檢驗,二
者法規依據並不相同,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訴願人陳稱馬上進行
改善及補驗核屬事後改善之作為,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
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