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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12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44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0、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266  號
    訴願人  林○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9  日 9  時 4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480-5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
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超過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環保署說明為了減少民眾外出及減少感染風險,出廠
    滿 5  年且行照發照月份為 4  月至 10 月之機車,在 110  年的檢驗期限延長
    至 12 月 31 日,但此美意如同陷阱,並沒有告知民眾在疫情延緩定檢期間,被
    攔查的車輛可能因未在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檢驗而變成「尚未完成
    當年度定檢車輛」,或因超過標準值,也將沒有 7  日的複驗改善期限。訴願人
    於 110  年 9  月 9  日在○○區○○路 480  之 5  號被攔檢,稽查人員告知
    系爭車輛已逾期未檢,經受檢發現高於標準值而將受罰。訴願人並非違法不按照
    原牌照前後 1  個月規定去做定檢,而是依環保署公告而延期定檢,也因此無法
    得知機車排氣是否在規定範圍內,也無從去做維修改善。照常理說訴願人應於 1
    1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即可,並沒有稽查人員所說的逾期,訴願人
    卻因稽查人員在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勾選逾期經攔檢超過排放標準而受罰,
    不給訴願人維修改善機會,紀錄單第 2  款也有針對檢測不合格也有給時間維修
    及改善,並沒有直接開罰,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
      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此有採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局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二內容,明確載明已完成年度排氣檢驗
      經攔查超過排放標準者,給予 7  日複驗改善期間,係本局為鼓勵使用中車輛
      依規定進行年度定檢,乃以行政裁量權限給予 7  日改善機會。本案訴願人於
      攔查檢驗時確實尚未完成年度定期檢驗,並不適用注意事項二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2.0%),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環保署公告而延期定檢,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定
    期檢驗即可,並沒有逾期,稽查人員卻在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勾選逾期經攔
    檢超過排放標準而受罰,不給陳情人維修改善機會,紀錄單第 2  款也有針對檢
    測不合格也有給時間維修及改善,並沒有直接開罰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2415720 號函說明,訴願人所稱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二,業已明確載明已完成年度排氣檢驗經攔查超過排放標準
    者始給予 7  日複驗改善期間,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攔檢時確實並未完成
    年度定期檢驗,此為訴願人所自承,自無注意事項二之適用。系爭車輛經檢測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2.0%)
    ,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等在卷可查,違規事
    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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