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258 號
訴願人 賴○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95 年 3 月,發照年月:95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應於 110 年 2 月至 110 年 4 月完成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知道為何今年沒收到排氣定檢通知,然後就收到罰單,我有機
車以來每年都有定期去檢驗,從沒忘記過,因為真的沒收到通知單,不是惡意不
去檢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發照月份為 93 年 3 月,應於發照前後 1 個月(
2 月至 4 月間)內實施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辦理 110 年度定期檢驗期間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訴願人未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 5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實明
確。另按車輛所有人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本局寄送排氣定檢通知單給車
主,並非法定通知,也非定檢要件。至訴願人所陳於收到裁處書已完成檢驗,僅
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5 年 3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應於每年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依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確於 110 年 5 月 1 日前仍未完成 110 年度定期檢
驗,其未於法定定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又揆諸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義
務,此一義務並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主張免
責,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另訴願人雖陳明於收到裁處書後已完成檢驗,惟僅
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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