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227 號
訴願人 張○豪即展○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新北
環稽字第 11019383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7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02
0 號),許可文件內容未包括廢棄物貯存場及轉運站之設置。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2 月 14 日、110 年 4 月 6 日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審查通過文件內
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於承租之本市○○區○○路 159 之 8 號內逕行貯存廢棄物,
而遭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
同年 6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0
0 元罰鍰,並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同年 8 月 24 日二度前往稽查,該址仍堆置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局 8 月 24 日上午 10 時派員稽查,並未詢問相關人員或
致電確認是否為訴願人所產出之廢棄物,就直接認定廢棄物為訴願人所有,附近
許多業者皆因重劃工程在清除廢棄物,該址旁也有其他業者的廢棄物,訴願人在
環保局 8 月 24 日來稽查時,已將所產出的廢棄物清運到合法機構處理,並未
有貯存轉運之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9 之 8 號內左
側貯存廢棄物,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稱未確認是否為其產出之廢棄物一節,查雖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
見,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又縱認現場也有其他業者堆置廢棄物,亦難斷
定其無任何過失,訴願人尚難據此予以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
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2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
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
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者,適用附表三。」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第 1 項)。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
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為經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內容未包括廢棄物貯存場
及轉運站之設置。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6 月 29 日、8 月 24 日二度前往稽
查,該址仍堆置廢棄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4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前於 110 年
6 月 15 日、6 月 16 日亦因違反同條款遭裁罰,本次為往前回溯 1 年內第 3
次違規,爰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洵屬有據。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詢問相關人員或致電確認是否為其所產出之廢棄物
,就直接認定廢棄物為訴願人所有,其在原處分機關 8 月 24 日稽查時,已將
所產出的廢棄物清運到合法機構處理,並未有貯存轉運之情事等語。惟查訴願人
為案址(本市○○區○○路 159 之 8 號)之承租人,且依 110 年 8 月 2
4 日採證照片所示,該址設有大門,非完全無阻隔可自由進出之空間,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堆置採證照片所示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非無據;訴願人僅
空言主張廢棄物非其所堆置,然對究係何人所堆置並未能提供相當之證據供原處
分機關查證,自無從據此卸免違規責任。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 1 年內
已第 3 次違規,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訴願人資力等因素,
裁處 3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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