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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11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609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168  號
    訴願人  楊○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4 日 0  時許,至本市○○區
○○街 65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未立即清理,致影響環境衛
生,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飼養寵物犬於私人道路尿尿,雖未立即處理,但現場說明已立即
    處理,並未影響環境衛生,清潔隊員執法過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已載明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於指定清除地區
    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定辦理。」
    ,另經勘查違規地點鋪設柏油並畫設紅線,且全日開放公不特定人士通行,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無論事發地點屬公有或私人道路,訴願人所飼養隻犬隻於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內便溺,訴願人未立即清理,即已違規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
    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間、地點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立
    即清理,致污染環境,此有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案依裁罰準則附表 1  計算違規金額如
    下表: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為私人道路,查獲後已立即處理,清潔隊執法過當等語。
    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本市所
    轄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即不得有
    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與違規地點是否為私人道路無涉,訴願人飼養犬隻隨地便
    溺,未立即清理,此有舉發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憑,縱訴願人於事後已清理,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規定,於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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