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091 號
訴願人 楊○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環境稽查專案時,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
(下同)110 年 7 月 21 日 14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140 號前
,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最高額 6,000 元,訴願人為初犯,
且自本次違反之日回溯前 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初犯即處以最高之
罰鍰,實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懇請調降罰鍰為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者,其污染係數為(A) =1~4,菸蒂係香菸濾嘴,成分為塑
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及海
洋生物誤食,甚至可能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康(環保署 108 年 9 月 12 日
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故於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另危害程
度(C) =1~2,行為人污染行為地點為道路側溝,該地點難以清理,危害程度大
,故於不抵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 C=2。本局業以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經計算後裁處 6,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環境稽查專案,查得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紀錄、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
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初犯,初犯即處以最高之罰鍰,實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懇請調
降罰鍰為 1,200 元等語。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
表一備註二規定:「…二、項次 1、 2、13 之污染程度(A) 及危害程度( C
),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又依原卷第 11 頁至
第 15 頁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
」表,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認定因本案為亂丟煙蒂,污染程度為 A=3,污染地為道
路側溝,危害程度為 C=2,從而計算出本案應裁罰最高額 6,000 元罰鍰,裁量
應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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