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731人
號: 11010510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589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065  號
    訴願人  洪○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8 日 22 時 25 分於本市○○區○○路土城交流道穿越
橋 K+192  處旁,經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方式將巨大垃圾(樹枝、葉)排出清除
,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我有用標準垃圾袋裝好垃圾再丟下垃圾車,環保局沒
    有效證明我沒用標準垃圾袋,樹枝不是巨大垃圾,109 年 4  月 28 日發生的事
    ,110 年 8  月 23 日才收到通知,這種效率太離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棄置巨大垃圾行為並不爭執,主張有用標準垃圾袋裝
    好垃圾云云,經本局審視錄影監視畫面,影片中並無訴願人所陳使用專用垃圾袋
    ,所陳核不足採。又本局於 109  年 4  月 28 日查獲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8 月 19 日開立裁處,未逾裁處權時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
    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
    方式。」。
三、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
    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8 日 22 時 25 分於本市○○區○○路土城交流
    道穿越橋 K+192  處旁,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本市規定方式將巨大垃圾(樹枝
    、葉)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 l,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樹枝不是巨大垃圾,渠有用標準垃圾袋裝好垃圾再丟下垃圾車,10
    9 年 4  月 28 日發生的事,110 年 8  月 23 日才收到通知等語。惟查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樹枝係屬巨大垃圾無誤;又訴願人主張
    其有使用標準垃圾袋裝好始丟棄,惟依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並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復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 3  年,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28 日查獲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8  月 19 日開立裁處書,並
    未逾裁處權時效,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