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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9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302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3、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991  號
    訴願人  許○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獲訴願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於
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1 日 14 時 26 分許,於本市○○區○○○街 124  巷
停車場,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中地點係本人父母租賃之停車區域,應不構成廢清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又沒有影片如何證明是本人,縱使有影片,
    畫面上煙蒂的位子是被本人機車擋住的,如何證明煙蒂是本人的,而不是其他人
    先前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業以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6  號公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惟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指定清除地區。本案違規影片畫面明顯攝得煙蒂從訴願人處掉落及訴願人踩熄煙
    蒂之畫面,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
    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違規事實,查得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
    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紀錄、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依卷附 4  張採證照片,明確攝得訴願人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裁處訴
    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非屬指定清除地區,無法證明係其拋棄煙蒂等語。惟查原
    處分機關業於 99 年 12 月 27 日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6  號公告,公告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主張,容係誤解;
    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明確攝得訴願人將手中煙蒂拋下並踩熄後,騎車離開之畫面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
    ,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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