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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9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051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975  號
    訴願人  楊○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4 日 8  時許,於本市○○區○○路 1
96  號對面執行髒亂點定點攝影取締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行
經上述地點棄置資源回收物,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
交付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違規地點為山坡地,有遮雨棚,時間許久,本人在該處僅投遞
    紙箱類已有 1  至 2  年之久,不見有警告提示。8 月中旬違規處仍舊堆放垃圾
    、紙器,容易引誘不知情者犯規。環保局新警告貼紙及告示牌卻貼於離違規處約
    100 公尺遠,如何達到取締效果。違規事件應先警告再犯則罰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明確攝得訴願人至違規地點棄置資源垃圾,違規事實明確
    。另訴願人表示違規事件應先警告再裁罰云云,經查該處長期遭民眾丟棄家用垃
    圾及資源回收垃圾,本局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並於附近有設立告示牌,以杜絕違規
    行為,惟訴願人任意棄置之行為即屬違法,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須
    先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後再予處分之裁量權限,且本法已行之有年,訴願
    人應當知悉遵守,所陳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違反
    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4 日 8  時許,於本市○○區○○路 196
    號對面執行髒亂點定點攝影取締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行
    經上述地點棄置資源回收物,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
    垃圾交付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此有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攝得之違規影片,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依下表計算結果
    ,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 1,20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長年堆置垃圾、紙器,容易引誘不知情者犯規,應先警告如再
    犯才裁罰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自 63 年 7  月 26 日公布施行已多年,訴願
    人理當知悉並遵守相關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因現場堆置資源回收物遭誤導一節,尚非得作
    為免責之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須先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而後再予處分之裁量權限,是訴願主張應先命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再行處罰一節
    ,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本案訴願人業於訴願書中自承丟棄資源回收物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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