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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9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2532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930  號
                                                            1101050960  號
    訴願人  李○鳳
    訴願人  邱○晏
    代理人  陳○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李○鳳及邱○晏分別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347  巷 6  弄 11 號 1
樓及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樓梯間環境髒亂、公共梯間及
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1832944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0 月 5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0 時 23 分許派員前往
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
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旨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人李○鳳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我們住 1、2 樓,是同 1  戶,進出都
    是從 1  樓大門,無須經由公共空間出入,無法得知公共空間是否有堆置雜物。
    照片中所呈現垃圾,皆是 13 號 3  樓住戶所為,裁罰本人不符社會公平正義等
    語。
二、訴願人邱○晏訴願意旨略謂:梯間為公共區域,整棟住戶皆共同維持,本棟 13
    號 3  樓韓小姐於這幾年間將雜物對於 2、3 樓間,對於他人告誡不理不睬,我
    們也有向環保局檢舉,錄影舉證也有,不知為什麼她免於受罰,反而罰到他人,
    不合理,也不服等語。
三、答辯意旨略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又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
    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
    義務之行為而受罰,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位共有人,訴願人未於改善期間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德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案訴願人李○
    鳳及邱○晏係就同一違規事實分別提起訴願,爰依前開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
    併審議,合併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又按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略謂:「…說
    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係課予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又
    於現行法下,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各該所有權人是否
    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另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所定清除義務人,包括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故於具體個案適用時,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
    例外』(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並非一律優先
    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併此敘明。」。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樓梯間堆置雜物及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1832944 號函,限期
    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0 月 5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0 時 23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以旨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l,200  元罰鍰,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揆諸前揭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意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定清除義務人,包括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故於具體個案適用時,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查本件訴願人
    等均主張系爭雜物非其所堆置,係 13 號 3  樓住戶所為,而依原處分機關所附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堆置雜物究係何人所有及堆置,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之主張詳為查證,即逕以現場未發現行為人,認訴願人為清除義務人,顯屬
    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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