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942 號
訴願人 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40771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第 00-000-000034 號、00-000
-000035 號、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1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林口
廠(新北市○○區○○街 8 巷 1 號、管制編號 F17B2418 ,工廠登記編號:9960
0267)及蛋糕廠(新北市○○區○○街 8 巷 3 號、管制編號 F17B2428 ,工廠登
記編號:99694328)稽查,經查 2 場共用廢水處理設備,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字號:新北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稽查人員於放流口(
D01) 採集廢水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BOD) 為 203mg/L(限值 30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 40 條第 1 項、第 58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就訴願人之林口廠及蛋糕廠分別開立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第 00-000-000034 號、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
各裁處新臺幣(下同)79 萬,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
另稽查時同時查獲訴願人蛋糕廠之製程設備(洗籃機)正排放廢(污)水,該股廢(
污)水未經處理逕由該製程設備(洗籃機)之管道排出,該設備未登載於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訴願人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3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因水措變更設備施工期間洗滌設備管線遭堆高機撞壞導致
廢水未經處理逕流,非惡意行使廢水之排放。另本公司為求水質處理符合環保要
求,除增聘具專業背景之環工人員外,更希望透過增加沙濾活性碳設備設置來改
善水質處理狀況,於是提出水措變更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亦於 109 年 7 月 2
2 日審查通過,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1 日採水時為設備設置施工期間,
因工程施工進行中自難達到水質狀況穩定而達到排放標準,故本公司非惡意排放
未達標準之廢水,僅以水質檢測結果認定為嚴重違規,實有失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自承係因管線遭堆高機撞壞導致廢水排放,惟 110 年 7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係處分訴願人於廢水處理流程中,增
設一製程設備(洗籃機)未登載於許可證中,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操作,與
是否惡意排放廢水無涉。
(二)另訴願人主張稽查時為設備設置施工期間,自難達到水質要求,惟事業排放廢
(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自應負有防止污染水體發生之義
務,並應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本件水質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超過
放流水標準 5.77 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四
(一)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之嚴重違規
要件,本局依法認定以嚴重違規之基數計算裁量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關於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00-000-000035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 58 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
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
定者,應分別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 年 3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
011763 號函示略以:「.. 同一事業下設數廠區(各有其工廠登記證),依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水污法上述規定(按:水污法第 2 條第 7 款),各領
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區應為個別工廠亦即個別事業…。」。
(二)次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
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
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2 條
附表 3 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2 條第 1 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
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
菌群及水溫)。」。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第 1 項)。」。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場作業中,經於放
流口(D01) 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 203mg/L(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
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就林口廠及蛋糕廠分別以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34 號、00-000-000035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79 萬 2,000 元罰鍰
,並分別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本案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為設備設置施工期間,因工程施工進行中自難達到水
質狀況穩定而達到排放標準,故本公司非惡意排放未達標準之廢水,以嚴重違
規認定有失公平等語。惟查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
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
務人,自應負有防止汙染水體發生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
,訴願人如認設備設置施工將有影響水質之虞,理應妥為因應,必要時應停止
現場作業,避免發生污染水體,始得謂訴願人已盡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之法
定義務,尚不得以設備施工中作為免責之理由。本件排放廢污水超標之違規事
實訴願人並未否認,惟主張非屬嚴重違規,然依水質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超
過放流水標準 5.77 倍,業已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四(一)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之嚴
重違規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以嚴重違規之基數計算裁量金額,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關於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4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蛋糕廠之製程設備(洗籃機)正排放
廢(污)水,該股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該製程設備(洗籃機)之管道排出
,此有此有稽查紀錄及新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可憑
,依許可文件內容,洗籃機確非經核准之設備,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
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本案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管線遭堆高機撞壞導致廢水排放,惟 110 年 7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係處分訴願人於廢水處理流程中,增
設一製程設備(洗籃機)未登載於許可證中,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操作,與
是否惡意排放廢水無涉,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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