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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94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464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3、40、45、58、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942  號
    訴願人  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40771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第 00-000-000034  號、00-000
-000035 號、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1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林口
廠(新北市○○區○○街 8  巷 1  號、管制編號 F17B2418 ,工廠登記編號:9960
0267)及蛋糕廠(新北市○○區○○街 8  巷 3  號、管制編號 F17B2428 ,工廠登
記編號:99694328)稽查,經查 2  場共用廢水處理設備,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字號:新北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稽查人員於放流口(
D01) 採集廢水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BOD) 為 203mg/L(限值 30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 40 條第 1  項、第 58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就訴願人之林口廠及蛋糕廠分別開立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第 00-000-000034  號、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
各裁處新臺幣(下同)79  萬,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
另稽查時同時查獲訴願人蛋糕廠之製程設備(洗籃機)正排放廢(污)水,該股廢(
污)水未經處理逕由該製程設備(洗籃機)之管道排出,該設備未登載於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訴願人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3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因水措變更設備施工期間洗滌設備管線遭堆高機撞壞導致
    廢水未經處理逕流,非惡意行使廢水之排放。另本公司為求水質處理符合環保要
    求,除增聘具專業背景之環工人員外,更希望透過增加沙濾活性碳設備設置來改
    善水質處理狀況,於是提出水措變更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亦於 109  年 7  月 2
    2 日審查通過,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1 日採水時為設備設置施工期間,
    因工程施工進行中自難達到水質狀況穩定而達到排放標準,故本公司非惡意排放
    未達標準之廢水,僅以水質檢測結果認定為嚴重違規,實有失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自承係因管線遭堆高機撞壞導致廢水排放,惟 110  年 7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係處分訴願人於廢水處理流程中,增
      設一製程設備(洗籃機)未登載於許可證中,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操作,與
      是否惡意排放廢水無涉。
(二)另訴願人主張稽查時為設備設置施工期間,自難達到水質要求,惟事業排放廢
      (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自應負有防止污染水體發生之義
      務,並應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本件水質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超過
      放流水標準 5.77 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四
      (一)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之嚴重違規
      要件,本局依法認定以嚴重違規之基數計算裁量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關於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00-000-000035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 58 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
      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
      定者,應分別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 年 3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
      011763  號函示略以:「..  同一事業下設數廠區(各有其工廠登記證),依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水污法上述規定(按:水污法第 2  條第 7  款),各領
      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區應為個別工廠亦即個別事業…。」。
(二)次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
      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
      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2  條
      附表 3  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2 條第 1  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
      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
      菌群及水溫)。」。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第 1  項)。」。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場作業中,經於放
      流口(D01) 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 203mg/L(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
      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就林口廠及蛋糕廠分別以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34  號、00-000-000035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79 萬 2,000  元罰鍰
      ,並分別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本案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為設備設置施工期間,因工程施工進行中自難達到水
      質狀況穩定而達到排放標準,故本公司非惡意排放未達標準之廢水,以嚴重違
      規認定有失公平等語。惟查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
      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
      務人,自應負有防止汙染水體發生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
      ,訴願人如認設備設置施工將有影響水質之虞,理應妥為因應,必要時應停止
      現場作業,避免發生污染水體,始得謂訴願人已盡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之法
      定義務,尚不得以設備施工中作為免責之理由。本件排放廢污水超標之違規事
      實訴願人並未否認,惟主張非屬嚴重違規,然依水質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超
      過放流水標準 5.77 倍,業已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四(一)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之嚴
      重違規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以嚴重違規之基數計算裁量金額,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關於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4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蛋糕廠之製程設備(洗籃機)正排放
      廢(污)水,該股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該製程設備(洗籃機)之管道排出
      ,此有此有稽查紀錄及新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可憑
      ,依許可文件內容,洗籃機確非經核准之設備,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
      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本案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管線遭堆高機撞壞導致廢水排放,惟 110  年 7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係處分訴願人於廢水處理流程中,增
      設一製程設備(洗籃機)未登載於許可證中,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操作,與
      是否惡意排放廢水無涉,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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