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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92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120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924  號
    訴願人  謝○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4 日 14 時 18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75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7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
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機車未改裝排氣管也沒破洞,只寄 1  張單子來就要罰 1,8
    00  元,也沒附上照片,排氣管都原廠還超過分貝,怎不去找廠商?標準 86 分
    貝舉發 87 分貝都沒誤差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本市○○區○○○路 75 號前架設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經查該路段車
      道限速低於 50km/h ,本件依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
      ,亦即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課予之義務係所有
      機動車輛皆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
      予是否為原廠排氣管無涉。另業已郵寄違規照片供訴願人參考。
(二)本局聲音照相系統之操作,均係符合環保署之法定作業規範執行,使用之噪音
      計係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認證、聲音照相系統亦通過環保署比測驗證,且依規
      定定期進行前後校正,並經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測量時亦
      執行背景音量之修正,以避免背景環境干擾,及釐清其他音源干擾(保留紀錄
      事件前後 3  秒影像及音檔),以確認事件未受其他噪音源影響,此有本局聲
      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7  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機動車輛噪音之
    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該附
    表三規定(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
    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7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系爭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等附卷可稽,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三規定,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訴
    願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改裝排氣管,檢測值有誤差等語。查本案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該規定課予之義務係機動車輛皆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予是否為原廠排氣管無涉。另本市聲音
    照相科技執法儀器(含噪音計、聲音校正器及風速器等)皆通過檢測並在有效期
    限內,且定期進行前後校正,量測時經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
    亦執行背景音量之修正,以避免背景環境干擾,及釐清其他音源干擾,以確認事
    件未受其他噪音源影響,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影本併附
    違規檢測照片 1  張等在卷可憑。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5 號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7 分貝,超過機
    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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