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760 號
訴願人 楊○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0 年 2 月 6 日 11 時 29 分行經本市○○區○○路○段往西新泰路口時,經民眾
檢舉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1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46404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該通知函於 110 年 3 月 16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開的是汽油廂型車,平時都有定期進廠保養並依規定每半年
檢驗,以致當初並不察覺車況冒黑煙,回南部後也順道進廠保養,之後也就沒再
發生黑煙狀況,我 4 月 28 日回老家拿棉被,發現通知檢驗的文書,發現檢驗
截止日是當天,我 4 月 29 日去林口檢驗單位,當天在舉行演習,致電環保局
承辦人,但已經超過檢驗日期。今因為被人檢舉加上家母突然中風急性腦栓塞,
現被罰款 1 萬元,對被家母醫療費用壓的喘不過氣的訴願人狀況更加不堪。我
本不小心被檢舉,也無意製造空污,懇請鈞長同意讓我複驗,若不合規定再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說明三已載明:「若無法到指定地點檢驗,得依實際
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又說明六亦載明:「若您無法如期檢驗
,展延申請須於到檢期限內,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則
以『逾期未檢』將處以罰鍰。」,惟經本局以 110 年 5 月 3 日以新北環空
字第 1100844611 號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確認系爭車輛
於通知到檢期限內,並未有於其他地點接受檢驗之紀錄,且本局亦未於到檢期限
內接獲訴願人之展延申請,訴願人未能依規定完成,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 千元。二、小型車
:處新臺幣 1 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原
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12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00464040 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 110 年 4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
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12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100464040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母親住院輪流看護,至 4 月 28 日回屏東老家始發現通知檢驗
文書,到檢已逾期限,無意製造空污,請求複驗等語。惟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原
處分機關通知到檢之 110 年 3 月 1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464040 號函於 1
10 年 3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說明三已載明若無法到指定地點檢驗,得
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又說明六亦載明若無法如期檢驗,
得於到檢期限內申請展延,訴願人未申請展延到檢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亦
無於他處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