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8005人
號: 1101050677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575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2、4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677  號
    訴願人  連○清潔實業社
    代表人  張○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管制編號:F0304472),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 年 4  月 13 日勾稽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逾期申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訴願人申報日期:110 年 4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0069768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仍認訴
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次延後上傳原因為 110  年 4  月 9  日至 4  月 12 日公司
    電腦系統故障,所有施作紀錄均存檔於公司雲端硬碟,無法於 4  月 10 日前下
    載確實之完整資料,本公司也請廠商搶修,因需要新購設備及資料還原,於 4
    月 12 日深夜搶修完成,並立即於 4  月 13 日完成上傳,此次延後上傳時非故
    意,懇請重新考量 3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每月 10 日前應有充分時間申報施作紀錄,不應以電
    腦系統故障作為遲延理由,本件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網
    路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又本局已考量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處以法定罰鍰下限 3  萬元整,所陳
    尚難執為再予以減輕罰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
    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五、違反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
    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病媒防
    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自中
    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四、卷查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
    0-000 號),其屬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之業者(管制編號:F0304472),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3 日勾
    稽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逾期申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環
    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
    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依下表計算裁罰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27│第 22 條│第 49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N×3  萬│
    │  │:病媒防│第 5款:│  :A=1。 │  N=1     │元      │
    │  │治業違反│3 萬元  │2.四至六種│2.二次:  │        │
    │  │、施藥人│~15 萬元│  :A=2。 │  N=2     │        │
    │  │員訓練、│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用藥、施│        │  :A=5。 │  :N=5   │        │
    │  │作紀錄提│        │          │          │        │
    │  │報、紀錄│        │          │          │        │
    │  │保存之管│        │          │          │        │
    │  │理規定、│        │          │          │        │
    ├─┴────┴────┴─────┴─────┴────┤
    │本件罰鍰金額 1x3  萬元=3  萬元                          │
    └────────────────────────────┘
六、至訴願人主張逾期申報係因 110  年 4  月 9  日至 4  月 12 日公司電腦系統
    故障,無法於 4  月 10 日前下載確實之完整資料,4 月 12 日深夜搶修完成,
    已立即於 4  月 13 日完成上傳,請重新考量罰鍰金額等語。惟查依病媒防治業
    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訴願人於每月 1  日至 10 日前允已有充分作業時
    間申報前 1  月之施作紀錄;又訴願人既為合法之病媒防治業,並屬環保署公告
    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其對每月申報義
    務之履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因電腦系統故障而未能如期申報,雖非故意
    ,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而處以法定罰鍰下限 3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裁量之行使亦屬妥適,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