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677 號
訴願人 連○清潔實業社
代表人 張○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管制編號:F0304472),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 年 4 月 13 日勾稽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逾期申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訴願人申報日期:110 年 4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0069768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仍認訴
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次延後上傳原因為 110 年 4 月 9 日至 4 月 12 日公司
電腦系統故障,所有施作紀錄均存檔於公司雲端硬碟,無法於 4 月 10 日前下
載確實之完整資料,本公司也請廠商搶修,因需要新購設備及資料還原,於 4
月 12 日深夜搶修完成,並立即於 4 月 13 日完成上傳,此次延後上傳時非故
意,懇請重新考量 3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每月 10 日前應有充分時間申報施作紀錄,不應以電
腦系統故障作為遲延理由,本件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網
路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又本局已考量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處以法定罰鍰下限 3 萬元整,所陳
尚難執為再予以減輕罰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
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五、違反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
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病媒防
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自中
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四、卷查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
0-000 號),其屬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之業者(管制編號:F0304472),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3 日勾
稽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逾期申報 110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環
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
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依下表計算裁罰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27│第 22 條│第 49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N×3 萬│
│ │:病媒防│第 5款:│ :A=1。 │ N=1 │元 │
│ │治業違反│3 萬元 │2.四至六種│2.二次: │ │
│ │、施藥人│~15 萬元│ :A=2。 │ N=2 │ │
│ │員訓練、│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用藥、施│ │ :A=5。 │ :N=5 │ │
│ │作紀錄提│ │ │ │ │
│ │報、紀錄│ │ │ │ │
│ │保存之管│ │ │ │ │
│ │理規定、│ │ │ │ │
├─┴────┴────┴─────┴─────┴────┤
│本件罰鍰金額 1x3 萬元=3 萬元 │
└────────────────────────────┘
六、至訴願人主張逾期申報係因 110 年 4 月 9 日至 4 月 12 日公司電腦系統
故障,無法於 4 月 10 日前下載確實之完整資料,4 月 12 日深夜搶修完成,
已立即於 4 月 13 日完成上傳,請重新考量罰鍰金額等語。惟查依病媒防治業
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訴願人於每月 1 日至 10 日前允已有充分作業時
間申報前 1 月之施作紀錄;又訴願人既為合法之病媒防治業,並屬環保署公告
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其對每月申報義
務之履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因電腦系統故障而未能如期申報,雖非故意
,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而處以法定罰鍰下限 3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裁量之行使亦屬妥適,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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