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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4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077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478  號
    訴願人  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達
    代理人  林○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511469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 109  年 7  月 7  日 18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與商港路口前稽查,查獲訴外人阮○安駕駛訴願人所
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以供檢查。嗣該分局將相關事證
函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109  年 7  月 7  日遭攔查時乃載運承包之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
      竣工後驗收階段缺失改善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至工務所空地放置,故行經中華
      路,該土石方並無外運,仍在本公司工務所。
(二)土方聯單有效期限一般只會發到工程竣工日為止,本件工程原訂之竣工日期為
      108 年 8  月 6  日,經展延後至 108  年 9  月 5  日中午 12 時,而此次
      遭攔查時間點 109  年 7  月 7  日,間隔將近 1  年,且本工程早已竣工,
      土方清運亦已結束並於收土端辦理結案完成,故舊的土方聯單皆已作廢,若要
      申請新的必須撰寫剩餘土石方計畫說明工期及數量估算,而驗收階段除了主辦
      機關驗收期程及缺失數量具有不確定性無法事前得知外,申請印製之流程冗長
      ,若要在缺失改善階段具有完備土方聯單,勢必無法於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內完
      成。本案剩餘土石方僅極少量,亦無外載,請體察民間廠商為難之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蘆洲分局查獲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未隨車持有土方聯單或
      其他足以佐證為工區內運輸等資料或文件,故視為未隨車持有土方聯單,洵屬
      有據。
(二)又訴願人陳稱工程驗收後無土方聯單云云,查訴願人仍未就本件公共工程之「
      驗收階段無須申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驗收階段所產出之剩餘土石
      方由承包商自行設置之工務所暫存」等情形提出經工程主辦機關本府水利局審
      查核可之工程契約書或餘土處理計畫等文件以茲佐證,實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卷查蘆洲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外人阮○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土方聯單,此有蘆洲分局 109  年 7  月 10 日
    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82422 號函、現場採證照片 5  幀、車輛攔檢稽查紀錄及
    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
    算如下: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其承包本府水利局「新北市八里坌重劃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期第一標」工程驗收階段缺失改善所產生之
    剩餘土石方,量極少且載至訴願人工務所,並無外運,驗收階段無法申請新的土
    方聯單等語。惟查關於訴願人主張公共工程驗收階段無法申請新的土方聯單一節
    ,經函詢本府剩餘土石方管理權責機關本府工務局,該局以 110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1024912 號函回復,有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應由工
    程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範;本府再以 110  年 7  月 6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101258016 號函詢問工程主辦機關本府水利局,經該局以 110
    年 7  月 8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 1101265815 號函回復略以:「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該標案內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理應依契約書第 9  條施工管理第 30
    款規定:『非建築工程如涉及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事項』及第 31 款:『
    營建土石方(或泥漿)之處理』,辦理。」,經檢視所附契約書第 9  條第 30
    款及第 31 款規定,並無驗收改善期間無須具備土方聯單之明文,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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