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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22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437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23、3、31、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228  號
    訴願人  金○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011022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6  號從事瀝青拌合程序等相關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 年 9  月 2  日接獲民眾反映汐止區近東湖一帶有顯著瀝青異味,於
同日 23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汐止廠稽查。稽查時製程下料口裝卸中,且廠內有多台
瀝青運輸車輛等候,稽查人現場可明確察覺有瀝青異味,於周界外以電子鼻測試佐證
,檢測數值為 3.5(L)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汐止廠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其他
操作(裝卸、機具運行等),致異味污染產生,雖裝置有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異味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 1,5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何種儀器檢測,又該儀器所檢測出之污染為何,並
    無告知本廠,且以儀器檢測時並無告知及會同本廠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規定,有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其標準檢測方法應為「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法 -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而原處分機關以異味儀器檢測並開罰,本
    廠認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異味之判定應依環保署所公告之判定方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依
      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係為確認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是否符合標準,
      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  日稽查係依第 32 條規定進行污染行為判定,
      與排放標準管制分屬二事。
(二)又由於空氣污染物排放會隨時間,天氣、風向等因素影響導致擴散消逝致採證
      不易,稽查人員查有違規事實時可逕行蒐證舉發,空污法亦未以對於公私場所
      事前通知及會同為法定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
    、加熱、烘烤物質、管理部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
    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環署空字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
    效。」,其附件(如下表)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
    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
    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8  條
    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異味污染
    物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又按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一(如下
    表):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6  號從事自瀝青拌合程序等相關業務,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  日接獲民眾反映汐止區近東湖一帶有顯著瀝青異味,
    於同日 23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汐止廠稽查。稽查時製程下料口裝卸中,且廠內
    有多台瀝青運輸車輛等候,稽查人現場可明確察覺有瀝青異味,於周界外以電子
    鼻測試佐證,檢測數值為 3.5(L) ,此有民眾陳情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汐止廠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其他操作(裝卸
    、機具運行等),致異味污染產生,雖裝置有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異
    味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 1,5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儀器檢測時並未告知及會同現場人員。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規定,有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其標準檢測方法應為「異
    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而原處分機關以異味儀器檢測並
    開罰實不合理等語。惟查依卷附處分書本案違反法條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
    ,係就現場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所為認定;訴願人所稱「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法 -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就固定污染源經管道排防之空氣污染
    物濃度之排放標準所為檢測,為同法第 20 條所規範,二者分屬不同管制態樣,
    依據之法規亦不相同,訴願主張,容屬誤解。又鑒於空氣污染物排放會隨時間,
    天氣、風向等因素影響導致擴散消逝致採證不易,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明定為稽
    查時需通知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業已以 109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9192153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裁處程序於法難謂有違,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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