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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2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272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220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0 日 14 時 33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福營路口,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民
眾錄影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依錄影畫面查調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
車輛車主,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4  月黃○偉以工作須用車為理由向訴願人借
    機車,經手後便將機車騎至台北使用,同年 8  月訴願人向黃男索討機車,黃男
    皆不理會且拒絕接聽電話,收到裁處書後經親友協尋,黃男仍不理會及不還車。
    訴願人身高為 152  公分,體重 63 公斤之女性,採證照片使用機車者身形顯得
    高瘦,難以證明為訴願人本人,僅因機車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而裁罰訴願人實屬不
    公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局審視民眾檢舉影片,畫面明顯攝得張貼污
    染定著物之行為,訴願人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並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
    ,且提供「黃○偉」之通話軟體內容供查證。訴願人雖稱違規行為係黃○偉所為
    ,惟黃君並無承認且未留聯絡電話,訴願人僅空言表示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實
    難採憑,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車輛駕駛人
    張貼廣告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
    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卷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張貼告污染定著物,原處分機
    關依據民眾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雖
    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查本件訴願
    人否認其為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人,業已陳明系爭機車係借予訴外人黃○偉
    ,並檢具親友與黃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主張其為身高 152  公分,體重 6
    3 公斤之女性,身形與採證照片顯不相符。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依照片顯現之
    穿著,該名駕駛人應為男性,身形高瘦亦與訴願人有明顯之差距,又本案訴願人
    業已指明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黃○偉占有使用中,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黃
    ○偉是否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僅以「黃君並無承認且未留聯絡電話」為
    由,認訴願人為空言主張,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
    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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