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064 號
訴願人 金○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瀝青拌合程序),原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 109 年 2 月 16 日止,
訴願人所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案,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91458301 號函,通知即日起停止試車,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29 日前改
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 0 時 9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汐止廠
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試車,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作業
,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停止試車時,訴願人以為僅限發生事故之
一號機,故只有二號機進行運轉。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稽查後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進行處分,訴願人對處分之名目並無異議,惟處分金額
非訴願人經濟條件所能承受,希望能體恤營運困難,減少處分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
301 號函命訴願人「M01 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案」
停止試車,及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12762 號函同意訴願人
恢復試車,其試車皆指「M01 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旨在禁止
「製程」而非「設備」。依據 109 年 8 月 6 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知現場
正進行瀝青拌合作業,訴願人表示只有二號機運轉,可知當時二號機正進行瀝青
拌合作業,屬 M01 製程無誤。又本案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試算罰鍰,於法實難再予減輕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
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
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
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條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三、卷查訴願人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瀝青拌合程序),原領有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 109 年 2
月 16 日止,訴願人所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案,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301 號函,通知即日起停止試車,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 0 時 9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汐止廠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試車,亦未取得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作業,此有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301 號函、109 年 8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為停止試車僅限發生事故之一號機,故只有二號機進行運轉,對
處分並無異議,希望能體恤營運困難,減少處分金額等語。惟查依卷附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301 號函及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91512762 號函,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停止試車及同意恢復試車,皆指「M0
1 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係在禁止製程而非針對設備,依據 1
09 年 8 月 6 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知現場正進行瀝青拌合作業,訴願人表
示只有二號機運轉,可知當時二號機正進行瀝青拌合作業,屬 M01 製程無誤。
原處分機關已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命訴願人停止試車,訴願人即屬未取得有
效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情形,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作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試算罰鍰,其裁處之罰鍰金
額於法亦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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