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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00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045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064  號
    訴願人  金○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瀝青拌合程序),原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 109  年 2  月 16 日止,
訴願人所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案,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91458301 號函,通知即日起停止試車,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29 日前改
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 0  時 9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汐止廠
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試車,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作業
,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停止試車時,訴願人以為僅限發生事故之
    一號機,故只有二號機進行運轉。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稽查後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進行處分,訴願人對處分之名目並無異議,惟處分金額
    非訴願人經濟條件所能承受,希望能體恤營運困難,減少處分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
    301 號函命訴願人「M01 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案」
    停止試車,及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12762 號函同意訴願人
    恢復試車,其試車皆指「M01 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旨在禁止
    「製程」而非「設備」。依據 109  年 8  月 6  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知現場
    正進行瀝青拌合作業,訴願人表示只有二號機運轉,可知當時二號機正進行瀝青
    拌合作業,屬 M01  製程無誤。又本案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試算罰鍰,於法實難再予減輕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
    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
    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
    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條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三、卷查訴願人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瀝青拌合程序),原領有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 109  年 2
    月 16 日止,訴願人所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案,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301 號函,通知即日起停止試車,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 0  時 9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汐止廠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試車,亦未取得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作業,此有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301 號函、109 年 8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為停止試車僅限發生事故之一號機,故只有二號機進行運轉,對
    處分並無異議,希望能體恤營運困難,減少處分金額等語。惟查依卷附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458301 號函及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91512762 號函,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停止試車及同意恢復試車,皆指「M0
    1 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係在禁止製程而非針對設備,依據 1
    09  年 8  月 6  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知現場正進行瀝青拌合作業,訴願人表
    示只有二號機運轉,可知當時二號機正進行瀝青拌合作業,屬 M01  製程無誤。
    原處分機關已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命訴願人停止試車,訴願人即屬未取得有
    效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情形,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作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試算罰鍰,其裁處之罰鍰金
    額於法亦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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