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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414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5280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452  號
    訴願人  張○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31 日 5  時許,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於本市○○區○○街 410  巷 24 號隨意丟棄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第一次違反,應裁處 1,200  元,而非 3,600  元,請更
    正裁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棄置垃圾袋之行為並不爭執,且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3,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
    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整包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
    污染程度較大,於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 A=3,本案裁罰訴願人 3,600  元,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意丟棄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
    11055693)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
    法令及本府公告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為第一次違反,應裁處 1,200  元,而非 3,600  元,請更正
    裁罰金額等語。查「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  年內,是否曾違反相
    同條款規定」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污染特性 B」之裁量事項,訴願人本次違犯行為日回溯前 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污染特性 B=1」,本案裁處時
    業已考量訴願人為第一次違反行為。訴願人所述,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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