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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41334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475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334  號
    訴願人  江○霖
    代理人  郭○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蝦○購
物網站(帳號:y00000000g)刊登「現貨德國 DM 衣魚衣蟲書蟲蠹蟲誘餌盒」產品效
能等商品資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及環境用藥廣告行為,遂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多年定居國外偏遠城市,得知台灣環境法令後,立即主動將廣告
    商品下架,因境外生活不易,經濟狀況不穩定請求減輕罰鍰;因定居國外無法參
    加環境講習,請求免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事後下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且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初次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罰鍰 6  萬元整,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
    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
    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
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略以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
    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
    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四、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蝦○購物網站(帳號:y00000000g)刊登「現貨德國 DM 衣魚衣蟲書蟲蠹蟲誘餌
    盒」產品效能等商品資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及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蝦○
    購物網站販售頁面、蝦○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30 日
    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照片 3  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備註    │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        │圍(新臺│          │          │        │        │
    │  │        │幣)    │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xNx6 │        │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        │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        │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        │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  │        │        │  :A=5。 │  :N=5   │        │        │
    │  │        │        │          │          │        │        │
    ├─┴────┴────┴─────┴─────┴────┴────┤
    │本案罰鍰額度:1x1x6 萬元 =6 萬元整                              │
    └─────────────────────────────────┘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七、至訴願人主張多年定居國外偏遠城市,得知台灣環境法令後,立即主動將廣告商
    品下架等語。惟系爭產品刊登頁面雖已下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執為
    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因境外生活不易,經濟狀況不穩定請求減輕罰鍰;因
    定居國外無法參加環境講習,請求免除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
    額,且環境教育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亦無定居國外即不得處以環境講習之相關
    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
    7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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