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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413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973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306  號
    訴願人  吳○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200275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5  日 17 時許,於本市○
○區○○路○段與○○路○段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林○宇駕駛訴願人所有靠行
於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該證明文件未設定出場資訊,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
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係因工務局電子聯單系統異常致該車於駛離工地時無法進行電子
    聯單系統設定,司機出場時亦確實拍照記錄出場時間,該車後續亦確實依相關規
    定載運至工務局核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自非屬攜帶未設定出場資訊之無效證
    明文件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
      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是否合法,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意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未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
      ,當包含「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
(二)本府工務局公告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執行本市轄內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
      「加強清運管制措施」一案,針對本府工務局列管之建築工程全面採用新式電
      子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於土石方載運出場前,須確實於「電子聯單資訊
      管理系統」填載流向證明文件之出場資訊後,始得前往收容之處理場所。訴願
      人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
      設定出場資訊,使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
      亦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形,是以該文件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實
      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文書格式」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本證明文件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9 條規定訂定。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訂有相關產生源證明文件者,或清除(理)機構進入各執行機關
    處理設施已要求填報產源資料者,依其所訂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繼續使用。」
    、第 4  點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三、再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1  項:「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
    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第 5  點:「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
    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本府工務局 109  年
     12 月 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92404351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局辦理建築
    工程剩餘土石方加強清運管制措施,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惠請轉知
    所屬會員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三、…(一)採電子聯單管控運送流程:
    本市建築工程產出剩餘土石方者,全面採用電子聯單進行流向管制。…。」。
四、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五、又按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略以:「說明:二
    、……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
    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
    略以:「說明: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
    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
    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
    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10  年 5  月 5  日 17 時許,於本市○○區
    ○○路○段與○○路○段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林○宇駕駛訴願人所有靠行
    於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設定出場資訊,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
    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04423663 號函、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工務局電子聯單系統異常致該車於駛離工地時無法進行電子聯
    單系統設定,司機出場時亦確實拍照記錄出場時間,該車後續亦確實依相關規定
    載運至工務局核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自非屬攜帶未設定出場資訊之無效證明
    文件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
    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該證明文件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格、流程填寫完整
    並應核實填寫,始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求。本件證明文
    件出場前未設定出場資訊,即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證明文件而杜絕廢棄物非法清運
    之立法意旨,於法有違。另據本府工務局所提供之本案查獲時點(110 年 5  月
    5 日 17 時許)之電子聯單清冊,可證查獲時點前後下午 4  時至 7  時皆陸續
    有其他工程設定出場資訊,系統運作正常,訴願人所辯,顯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
    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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