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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4113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087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4、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139  號
    訴願人  謝○霖即麒○軒烘焙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9 日 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373  巷 16 弄 1  號 1  樓(屬第 2  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
獲訴願人經營之麒○軒烘焙坊之冷凍櫃排風機運轉中,於周界外適當處以 RION00-00
  型噪音儀量測冷凍櫃排風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 ,20Hz  至 2
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60.2 分貝(因稽查時該店未營業,負責人不在無法量測背
景音量修正),超過營業場所第 2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47  分貝),已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1  月 19 日第 004706 號通知書限期訴
願人於 110  年 2  月 17 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 4  月 11 日 0  時許前往系爭
地點複查,現場噪音源為該店之冷凍櫃排風機,稽查時噪音源運轉中,測得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 57.0 分貝(因稽查時該店未營業,負責人不在無法量測背景音量修正
),仍超過營業場所第 2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沒有數據不知道合格否,且不知道是哪一台不合格,但於 110
    年 1  月 19 日稽查及 4  月 11 日複查後都有請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更換,對稽
    查結果十分重視並進行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其冷凍櫃排風機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一事並不爭執,訴願
    人所陳事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涉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
    業場所(第 1  項第 3  款)。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第 2  款)。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
    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第 2  項第 2  款)。」。
三、再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
    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
    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
    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
    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7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六、均
    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
    以 Leq  表示;20Hz  至 200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  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
    消費之場所。」第 3  條第 4  項第 3  款:「背景音量之修正:......(三)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
    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5  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19 日 1  時許,在系爭地點周界外適當處所
    量測所得音量(均能音量為 60.2 分貝,訴願人無法配合修正背景音量),超過
    營業場所第 2  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47  分貝),經限期改善後,同年
    4 月 11 日 0  時許前往複查,測得音量仍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現場量測為 5
    7 分貝,因稽查時該店未營業,負責人不在無法量測背景音量修正,超過營業場
    所第 2  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47  分貝)10  分貝,故以罰鍰下限金額
    3,000 元 *4=  處 1  萬 2,000  元罰鍰。),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記錄、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沒有數據不知道合格否,且不知道是哪一台不合格,但於 110
    年 1  月 19 日稽查及 4  月 11 日複查後都有請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更換,對稽
    查結果十分重視並進行改善等語。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
    準:......  三、營業場所。」,所稱營業場所係指整個營業場所需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訴願人於接獲 110  年 1  月 19 日稽查時所開立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通知書(第 004706 號),即應自行檢修相關設備並符合管制標準;又訴
    願人雖主張稽查及複查後都有請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更換相關設備,然事後改善作
    為,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均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 1  項次 1  規定,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裁處金額逾 1  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條
    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35%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3
    5%<A≦70%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70%<A 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本案依
    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法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為 3  萬元
    ,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則依前揭規定計算 A=40%,應處環
    境講習 4  小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即與前揭規定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訴願人之處分,爰維持原處分,併予
    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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