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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409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658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0955  號
    訴願人  呂○山
    訴願人  呂○池
    訴願人  呂○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5  號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0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於 109  年
 6  月 17 日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08624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內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7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
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5  號、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3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間即曾通知訴願人清理,自 110
    年 7  月 26 日接獲系爭裁處書已逾裁處權時效;且逕行告發之照片無法確認為
    系爭土地,亦無法確認雜草長度是否逾 50 公分,違反行政明確原則;另本案就
     45 位土地共有人逐一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且違規事實有現場稽查照片為證。另
    依環保署函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應對於每一位違反
    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人等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以一訴願書對原處分機關系爭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爰予以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
    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
    地。」。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
    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次按法務部 9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上開
    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或不行
    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
    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
    即該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
    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
    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貴署如認依上開規定處罰每一共有人之作法有違
    比例原則,而應將罰鍰金額以持分比例分配至各共有人,得考量於廢棄物清理法
    中予以明文。又於現行法下,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各
    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
    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書函、98  年 8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0970046615 號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意旨
    參照)。……。」。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9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本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爰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086240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9
    月 17 日稽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086240 號通知限期改善函、109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821575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7 日及 9  月 17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可稽,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 3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2
    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3  號裁處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間即曾通知訴願人清理,自 110  年
    7 月 26 日接獲系爭裁處書已逾裁處權時效、逕行告發之照片無法確認為系爭土
    地,亦無法確認雜草長度是否逾 50 公分,違反行政明確原則以及本案就 45 位
    土地共有人逐一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於 109  年 6
    月 9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通知限期改善後,
    再於 109  年 9  月 17 日稽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7 日及 9  月 17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10 幀可證,違規事實明確
    ,且系爭 3  號裁處書裁處日期為 110  年 7  月 23 日,顯未逾裁處權時效,
    又依前揭法務部 9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於土地為
    共有之情形時,清理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
    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
    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系爭 3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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