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0955 號
訴願人 呂○山
訴願人 呂○池
訴願人 呂○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5 號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0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於 109 年
6 月 17 日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08624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內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7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
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5 號、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3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間即曾通知訴願人清理,自 110
年 7 月 26 日接獲系爭裁處書已逾裁處權時效;且逕行告發之照片無法確認為
系爭土地,亦無法確認雜草長度是否逾 50 公分,違反行政明確原則;另本案就
45 位土地共有人逐一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且違規事實有現場稽查照片為證。另
依環保署函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應對於每一位違反
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人等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以一訴願書對原處分機關系爭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爰予以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
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
地。」。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
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次按法務部 9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上開
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或不行
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
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
即該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
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
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貴署如認依上開規定處罰每一共有人之作法有違
比例原則,而應將罰鍰金額以持分比例分配至各共有人,得考量於廢棄物清理法
中予以明文。又於現行法下,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各
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
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書函、98 年 8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0970046615 號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意旨
參照)。……。」。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9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本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爰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086240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9
月 17 日稽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086240 號通知限期改善函、109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91821575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7 日及 9 月 17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可稽,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 3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2
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3 號裁處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間即曾通知訴願人清理,自 110 年
7 月 26 日接獲系爭裁處書已逾裁處權時效、逕行告發之照片無法確認為系爭土
地,亦無法確認雜草長度是否逾 50 公分,違反行政明確原則以及本案就 45 位
土地共有人逐一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於 109 年 6
月 9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通知限期改善後,
再於 109 年 9 月 17 日稽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7 日及 9 月 17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10 幀可證,違規事實明確
,且系爭 3 號裁處書裁處日期為 110 年 7 月 23 日,顯未逾裁處權時效,
又依前揭法務部 9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於土地為
共有之情形時,清理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
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
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系爭 3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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