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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14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5386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459  號
    訴願人  黃○龍
    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周耿慶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2200774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8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坐落本市林口○
○○段○○小段 11-1 和 11-3 地號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廢棧板
、廢木材等)於上開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 33980  號),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扣抵訴願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按照實際情況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之裁處標準審酌訴願人之罰鍰
    金額,裁處訴願人最高罰鍰金額 30 萬元,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檢察官已命訴願人向國庫支付 5  萬元,原處分機關乃逕自作成裁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此有 108  年 10 月 28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14 幀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
    (廢棧板、廢木材等)於上開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28 日稽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其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 33980  號),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
    訴願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5  萬元,裁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
    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按照實際情況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之裁處標準審酌訴願人之罰鍰
    金額,裁處訴願人最高罰鍰金額 30 萬元,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檢察官已命訴願人向國庫支付 5  萬元,原處分機關乃逕自作成裁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惟查
    :
(一)本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款規定,裁量罰鍰範圍為 6  萬元至
       30 萬元,訴願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是原處分機
      關經考量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係數 A=2;污染特性係數 B=1;危害程度係
      數 C=4)、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AxBx
      Cx6萬元 =48  萬元,裁處罰鍰上限:30  萬元)後,再按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扣抵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5  萬元,裁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其所採
      計算罰鍰之酌量,難認有顯失衡平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係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而設,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
      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 75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
      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
      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行政機關自得另予裁罰,其目的洵
      屬正當,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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