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411 號
訴願人 王○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3 日 23 時 15 分許在本市○○區
○○街與員山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原處分機關嗣
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2373922 號函檢送答辯書,援引行為時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辦
理答辯),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取締過程,僅憑員警肉眼辨識,就認定有噪音,似乎不太合
理,在被開罰前都沒有任何勸導或宣導,如果知道該排氣管不能在規定時間上路
,訴願人早就更換了,既然是非法改裝排氣管,當初在監理站過戶時就應告知不
能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
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
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法務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603
503580 號函釋略以:「…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
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
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
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查有關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及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
為,予以公告管制,倘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
,上開公告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係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且其變
更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規變更,而有該條
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又
本件訴願人行為時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
權之公告有所變更,惟比較行為時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及裁處時公告之公
告事項八、(二)規定,均有禁止規定,故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之「從新從
輕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
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認定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取締過程,僅憑員警肉眼辨識,就認定有噪音,似乎不太合理
,在被開罰前都沒有任何勸導或宣導,如果知道該排氣管不能在規定時間上路,
訴願人早就更換了,既然是非法改裝排氣管,當初在監理站過戶時就應告知不能
使用等語。惟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
,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系爭車輛於 110 年 9 月 13 日 2
3 時 15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
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即已成立,且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罰,法條並未規定應先勸
導後始得裁罰;又訴願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難謂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其過失行為亦應受罰,
尚不得以不知其為非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而主張免罰;再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亦不得以未接獲宣導不知
法令之規定,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又本案違規情節係屬行為管制,係適用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前揭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
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與訴願人所稱車輛過戶驗車係監
理單位依據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辦理,二者分屬不同法令規範,並無
關涉。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