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298 號
訴願人 鄭○剛即笛○環保清潔服務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91509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申報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病媒
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8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都有保留紙本記錄隨時可以查閱
,原處分機關應先予限期改善,於限期內如仍未改善則訴願人願接受告發、處分
,且訴願人在接獲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4 日陳述意見通知函後,已於 9
月 17 日改善,罰鍰 3 萬元亦屬過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
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惟未申報 110 年 8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
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申報 110 年
8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1 日勾稽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環境用藥│違規次數加權│罰鍰額度計│
│次│ │罰鍰範圍(│種類加權│=N │算方式 │
│ │ │新臺幣) │=A │ │ │
├─┼───────┼─────┼────┼──────┼─────┤
│19│第 22 條:病媒│第 49 條 3│─ │1.一次:N=1 │N x3 萬元│
│ │防治業違反施藥│萬元以上 │ │2.二次:N=2 │。 │
│ │人員訓練、用藥│15 萬元以 │ │3.三次以上:│ │
│ │、安全防護設備│下。 │ │ N=5 │ │
│ │、施作計畫書告│ │ │ │ │
│ │知客戶、施作紀│ │ │ │ │
│ │錄提報、紀錄保│ │ │ │ │
│ │存之管理規定。│ │ │ │ │
├─┼───────┼─────┼────┼──────┼─────┤
│ │ │ │ │N=1 │1x3 萬元│
├─┴───────┴─────┴────┴──────┴─────┤
│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整 │
└─────────────────────────────────┘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摘
錄)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 8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都有保留紙本記錄隨時可以查閱,原處
分機關應先予限期改善,於限期內如仍未改善則訴願人願接受告發、處分,且訴
願人在接獲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4 日陳述意見通知函後,已於 9 月 1
7 日改善,罰鍰 3 萬元亦屬過重等語。惟查訴願人既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自
應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
關申報前 1 個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訴願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法條並未有應先行勸導及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
規定,訴願人縱已於 110 年 9 月 17 日改善完成申報,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3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
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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