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232 號
訴願人 林○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1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101 巷口,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錄影取締,未設立警告標誌,裁罰未合於比例原則,
原處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與未依規定拋棄廢棄物之裁罰構成要件混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
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之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錄影取締,未設立警告標誌,裁罰未合於比例原則,原
處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與未依規定拋棄廢棄物之裁罰構成要件混淆等語。然依
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方式將垃圾交付清除,本府既有上開
公告,縱該違規地點未設置禁止丟垃圾之警告標誌,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依法
自應受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裁罰,核與法定裁罰
要件無違;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
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
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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