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166 號
訴願人 賴○珍
代理人 王○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
環規字第 11016870401 號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灣○重劃會)辦理「新北市
新店區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於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1 日經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轉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案經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召開現勘、審查會、討論會議及確認審查會,於 110
年 8 月 16 日經環評委員會確認審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9 月 8 日依法辦理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公告。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新北市新店區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違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32 條之規定,其環境影響評估存在嚴
重瑕疵,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包括:(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
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三)
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四)對國民健
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本案水理分析,無論暴雨頻率或洪水頻率分析主
要均以 100、200 年之期距分析比較,更以 200 年期距為分析之上限,極端氣
候大環境逐漸趨於嚴峻的情況下,淡水河系更高河川保護標準之需求,而致環境
影響評估存在嚴重瑕疵:根據經濟部水利署 2009 年 9 月 9 日所製作的「莫
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其暴雨頻率或洪水頻率期距,皆遠超過 200
年;根據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 2011 年 2 月所製作的「中央管河川防
洪設計保護標準研究」,第壹章前言指出「近來賀伯(85)、敏督利(93)、莫
拉克(97)等颱風降雨屢破百年甚至千年重現期距推估值,釀成嚴重洪災…」,
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水理分析,尚以 200 年期距為分析之上限,從而作出其水
理對策,明顯淡化淡水河系主、支流全流域中廣大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所受威
脅,亦且置大臺北地區作為全國政經中樞之功能於重大國安風險之中。本案對於
此一位於新店溪中、上游交界之處,具有極重要滯洪功能的灣○地區之開發,對
於淡水河系全域之影響,未置一詞,而致環境影響評估存在嚴重瑕疵。本案之灣
○地區之開發當無可能有裨益於淡水河系調升保護標準,對於淡水河系調升保護
標準的目標之阻礙有多大,對於淡水河系保護標準是否能維持現況之傷害有多嚴
重,應進入更詳細的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8 月 29 日環署訴字第 106
0030641 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判決意旨,
於 108 年 7 月 16 日召開第 12 次審查會決議:「(一)請依委員(單位)
意見補正後,再送委員會審查,並依下列意見詳實釐清,俾利審議之具體依據。
(二)本案應說明致災性降水、暴雨、颱風等災害發生是否會導致基地內(擋土
構造物以內)無法排水而產生淹水、洪災而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應作
風險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三)應說明本案開發興建擋土構造物後,對新店
溪右岸及上下游社區聚落之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灣○重劃會已就環評委
員所提之問題進行答復說明,並進行「可能影響開發基地及鄰近地區防洪排水分
析評估」(定稿本附錄八),且經水利技師簽證並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審查,
其審查結論載:「三、經分析於新店溪 100 年重現期計畫流量下,以現況及碧
潭堰整建前後,評估本開發基地擋土構造物興闢後,將造成新店溪洪水位壅高在
0.04~0.05 公尺內,而右岸於水利署計畫興建之青潭護岸加高工程尚未興建前會
增加洪水漫淹面積,青潭護岸加高工程完工後右岸可達 100 年重現期防洪標準
,將可免於洪患的影響。」,另亦進行「發生暴雨時之基地排水分析與因應對策
」(定稿本附錄二十五)、「新店區灣○社區防洪排水預警應變計畫」(定稿本
附錄二十九),並經環評委員於 109 年 8 月 18 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第 13
次審查會要求灣○重劃會應將 106 年訴字第 1509 號判決內容中指摘之問題,
應以專章納入報告書件內,灣○重劃會已依委員意見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
錄二十八專章說明,灣○重劃會均已就上述關鍵課題答復說明,故經環評委員審
查於該次會議決議:「補正後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灣○重劃會依前開環
評委員會第 13 次審查會議重新修正函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本局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辦理系爭環評書件確認
作業,並於 110 年 8 月 16 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確認審查會議,決議:「確認
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後經本局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規字第 1101687
0401 號公告審查結論及 110 年 10 月 14 日新北環規字第 1101913847 號函
定稿。本案係經環評委員會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及施行
細則第 1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
資訊,無需進入第 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語。
理 由
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
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
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
、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
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
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本件訴願人居住
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 1.15 公里,位於系爭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
可認為屬於本件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提起
訴願之適格(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0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
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
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
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
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
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7 條規
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 1 項)。主管機關應
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 50 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 50 日為限(第 2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 3 項)。」、第 8 條規定:「前條審查結論
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
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 30 日。三、於新聞紙刊載
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 1
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第 2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所稱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應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
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
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
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
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六)對國
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
響。(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四、卷查系爭開發案自 97 年 5 月 19 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第 1 次審查會,至 1
09 年 8 月 18 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第 13 次審查會決議:「(一)補正後通
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並依下列意見詳實補正,俾利書件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
。(二)請就對新店溪右岸及上下游社區聚落之影響,加強當地民眾溝通,並召
開公開說明會,其紀錄應放入報告書內。(三)對於開發單位於現場補充說明有
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9 號判決內容中指摘之問題(含補充簡
報),應以專章納入報告書件內。」。考其審查歷程,無非以期間環評委員會於
105 年 5 月 20 日第 11 次審查會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並經本府以 106 年 1 月 25 日新北府環規字第 10601209881 號公告審查
結論,訴願人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8 月 29 日環署訴字第 1060030641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訴外人灣
○重劃會不服前開訴願決定而提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150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略以:「(一)原處分有判
斷出於恣意之違法:本件開發行為位於新店溪洪泛平原,開發後如遇洪水,勢必
產生淹水排擠效應,造成其對岸及上、下游地區淹水之災害,此有歷次環評審查
意見可稽,並經第 1 次審查結論認定應進入 2 階環評,何以系爭審查結論竟
為完全不同之認定,復未合理說明其理由,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
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堪以認定。(二)原處分有基於資訊不完全作成審查結論
之違法:甲、未將 104 年 8 月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報告及其降雨資料等環境
現況資訊,與新店溪中、上游水理最新資料納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進行詳實水
理分析。乙、水理分析僅就緊鄰開發基地之河道斷面(新 026~新 031 斷面)
,完全未就新店溪右岸老街之新 025~新 026 斷面間範圍進行洪水位之水理分
析。」。
五、因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1
0 月 24 日以新北環規字第 1061719140 號函請灣○重劃會製作系爭開發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提交環評委員會審議。環評委員會嗣於 108 年 7 月 16 日召開
第 12 次審查會決議:「(一)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再送委員會審查
,並依下列意見詳實釐清,俾利審議之具體依據。(二)本案應說明致災性降水
、暴雨、颱風等災害發生是否會導致基地內(擋土構造物以內)無法排水而產生
淹水、洪災而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應作風險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
(三)應說明本案開發興建擋土構造物後,對新店溪右岸及上下游社區聚落之影
響,並提出因應對策。」,灣○重劃會爰就環評委員所提之問題進行答復說明,
並進行「可能影響開發基地及鄰近地區防洪排水分析評估」,復經水利技師簽證
後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審查,其審查結論揭諸:「…經分析於新店溪 100 年
重現期計畫流量下,以現況及碧潭堰整建前後,評估本開發基地擋土構造物興闢
後,將造成新店溪洪水位壅高在 0.04~0.05 公尺內,而右岸於水利署計畫興建
之青潭護岸加高工程尚未興建前會增加洪水漫淹面積,青潭護岸加高工程完工後
右岸可達 100 年重現期防洪標準,將可免於洪患的影響。」,另亦進行「發生
暴雨時之基地排水分析與因應對策」、「新店區灣○社區防洪排水預警應變計畫
」,並經環評委員會 109 年 8 月 18 日第 13 次審查會要求灣○重劃會應將
106 年訴字第 1509 號判決內容中指摘之問題,應以專章納入報告書件內,灣○
重劃會並依委員意見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 28 專章說明,環評委員會審
認灣○重劃會均已就上述關鍵課題答復說明,故經環評委員審查於該次會議決議
:「補正後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六、灣○重劃會嗣依前開環評委員會第 13 次審查會議重新修正函送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修訂本,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
要點」辦理系爭環評書件確認作業,案經 110 年 8 月 16 日環評委員會確認
審查會議決議:「確認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規字第 11016870401 號公告審查結論及 110 年 10 月 14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101913847 號函定稿。是本案業經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就本案各項環境因子之衝擊,以及開發單位所提之預防、減輕因應對策進行綜
合性、科學性、專業性之審查及綜合考量,且經環評委員會同意以環境影響說明
書審核,並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對於環評委員會就此等具有高度科技
性之判斷(即與環保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決定有判斷餘地,且本案其判斷並無明顯
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或公益原則,全
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開發案違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32 條之規定及
符合 4 項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事項等語。經查業經環評委員會於歷
次審查會中有相關討論,並以公告審查結論無需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理
由評述,系爭開發案公告審查結論一(一)之公告事項,係經環評委員會專業判
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而無需進入第 2 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是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
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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