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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11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772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44、55、5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118  號
    訴願人  柯○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55631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設置於廣○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 274、 2
76、278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24 日
環署廢字第 1020111848 號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之乙級廢棄物專業
技術人員(核可設置日期:105 年 3  月 1  日至 109  年 9  月 10 日)。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廣○醫院稽查,發現
訴願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依規定常駐於設施機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2  月因疫情緣故,考量疫情情勢多變,及攜帶幼子長途
    旅行風險,持續取消返臺航班至今仍未能返國,於 109  年 5  月 29 日原處分
    機關前來稽查後當下向稽查人員告知無法返國之原委,並書面申報柯順生為代理
    人,後該員於 109  年 8  月 14 日完成訓練,109 年 9  月 8  日提交申請廢
    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故於 109  年 9  月 3  日訴願人實並未擔任廣○醫
    院廢棄物專業人員一職,原處分機關也已就未及時完成人員變更之缺失處罰廣○
    醫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廣○醫院稽查,發現訴願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常駐於
    設施機構,此有稽查紀錄 2  件及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
    置專業技術人員…。」、第 44 條規定:「第 28 條第 2  項 ...  專業技術人
    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設置之專業技術
    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
    )人員。」。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規定:「...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 44 條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
    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三、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設置於廣○醫院之乙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核
    可設置日期:105 年 3  月 1  日至 109  年 9  月 10 日),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廣○醫院稽查,發現訴願
    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依規定常駐於設施機構,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附表 3  項次 4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附表 3  項次 4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09  年 2  月因疫情緣故,考量疫情情勢多變,及攜帶幼子
    長途旅行風險,持續取消返臺航班至今仍未能返國,於 109  年 5  月 29 日原
    處分機關前來稽查後當下向稽查人員告知無法返國之原委,並書面申報柯順生為
    代理人,後該員於 109  年 8  月 14 日完成訓練,109 年 9  月 8  日提交申
    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故於 109  年 9  月 3  日訴願人實並未擔任廣
    ○醫院廢棄物專業人員一職,原處分機關也已就未及時完成人員變更之缺失處罰
    廣○醫院等語。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屬環保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且該廢棄物專業
      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
      (任)人員。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設置於設
      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
      廣○醫院稽查,發現訴願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常駐於設施機構
      ,原處分機關並於 109  年 9  月 4  日查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
      統專責人員設置動態紀錄,其資料顯示廣○醫院經核准設置之廢棄物專責人員
      為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稽查時,發現訴願
      人未常駐於該設施機構,即責令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 15 日內以
      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廢
      字第 1090991136 號函限期廣○醫院應於 90 日內(即 109  年 8  月 18 日
      止)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並於聘任後 15 日內(最遲應於 109  年 9
      月 2  日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廣○醫院迨 109  年 9  月 8  日始申
      請變更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0 日核准備查
      。故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3  日稽查時,訴願人仍為廣○醫院所設置
      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其未依規定常駐於設施機構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三)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已就未及時完成人員變更之缺失處罰廣○醫院一節,
      係原處分機關查核廣○醫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環保署 1
      02  年 12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20111848 號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
      員之事業」公告事項 4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廣○醫院,其
      與本案係屬不同之規範及行為義務,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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