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1118 號
訴願人 柯○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55631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設置於廣○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 274、 2
76、278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24 日
環署廢字第 1020111848 號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之乙級廢棄物專業
技術人員(核可設置日期:105 年 3 月 1 日至 109 年 9 月 10 日)。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廣○醫院稽查,發現
訴願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依規定常駐於設施機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2 月因疫情緣故,考量疫情情勢多變,及攜帶幼子長途
旅行風險,持續取消返臺航班至今仍未能返國,於 109 年 5 月 29 日原處分
機關前來稽查後當下向稽查人員告知無法返國之原委,並書面申報柯順生為代理
人,後該員於 109 年 8 月 14 日完成訓練,109 年 9 月 8 日提交申請廢
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故於 109 年 9 月 3 日訴願人實並未擔任廣○醫
院廢棄物專業人員一職,原處分機關也已就未及時完成人員變更之缺失處罰廣○
醫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廣○醫院稽查,發現訴願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常駐於
設施機構,此有稽查紀錄 2 件及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
置專業技術人員…。」、第 44 條規定:「第 28 條第 2 項 ... 專業技術人
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設置之專業技術
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
)人員。」。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規定:「...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 44 條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
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三、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設置於廣○醫院之乙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核
可設置日期:105 年 3 月 1 日至 109 年 9 月 10 日),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廣○醫院稽查,發現訴願
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依規定常駐於設施機構,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附表 3 項次 4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附表 3 項次 4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09 年 2 月因疫情緣故,考量疫情情勢多變,及攜帶幼子
長途旅行風險,持續取消返臺航班至今仍未能返國,於 109 年 5 月 29 日原
處分機關前來稽查後當下向稽查人員告知無法返國之原委,並書面申報柯順生為
代理人,後該員於 109 年 8 月 14 日完成訓練,109 年 9 月 8 日提交申
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故於 109 年 9 月 3 日訴願人實並未擔任廣
○醫院廢棄物專業人員一職,原處分機關也已就未及時完成人員變更之缺失處罰
廣○醫院等語。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屬環保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且該廢棄物專業
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
(任)人員。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設置於設
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及 109 年 9 月 3 日派員前往
廣○醫院稽查,發現訴願人自 109 年 2 月起滯留國外,未常駐於設施機構
,原處分機關並於 109 年 9 月 4 日查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
統專責人員設置動態紀錄,其資料顯示廣○醫院經核准設置之廢棄物專責人員
為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稽查時,發現訴願
人未常駐於該設施機構,即責令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 15 日內以
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廢
字第 1090991136 號函限期廣○醫院應於 90 日內(即 109 年 8 月 18 日
止)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並於聘任後 15 日內(最遲應於 109 年 9
月 2 日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廣○醫院迨 109 年 9 月 8 日始申
請變更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0 日核准備查
。故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3 日稽查時,訴願人仍為廣○醫院所設置
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其未依規定常駐於設施機構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三)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已就未及時完成人員變更之缺失處罰廣○醫院一節,
係原處分機關查核廣○醫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環保署 1
02 年 12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20111848 號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
員之事業」公告事項 4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廣○醫院,其
與本案係屬不同之規範及行為義務,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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