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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981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174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2、49、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981  號
    訴願人  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45261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逾期申報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病
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是沒有申報,而是比規定的期限慢了一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
    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經查逾期申報 110  年 2  月(申報日期:110 年 3  月
     11 日)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
    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逾期申報 110
    年 2  月(申報日期:110 年 3  月 11 日)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 110  年 3  月 11 日勾稽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
    項次 1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環境用藥│違規次數加權│罰鍰額度計│
    │次│              │罰鍰範圍(│種類加權│=N          │算方式    │
    │  │              │新臺幣)  │=A      │            │          │
    ├─┼───────┼─────┼────┼──────┼─────┤
    │19│第 22 條:病媒│第 49 條 3│─      │1.一次:N=1 │N x3 萬元│
    │  │防治業違反施藥│萬元以上  │        │2.二次:N=2 │。        │
    │  │人員訓練、用藥│15 萬元以 │        │3.三次以上:│          │
    │  │、安全防護設備│下。      │        │  N=5       │          │
    │  │、施作計畫書告│          │        │            │          │
    │  │知客戶、施作紀│          │        │            │          │
    │  │錄提報、紀錄保│          │        │            │          │
    │  │存之管理規定。│          │        │            │          │
    ├─┼───────┼─────┼────┼──────┼─────┤
    │  │              │          │        │N=1        │1x3  萬元│
    ├─┴───────┴─────┴────┴──────┴─────┤
    │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整                                            │
    └─────────────────────────────────┘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不是沒有申報,而是比規定的期限慢了一天等語。惟查訴願
    人既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自應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訴願人未
    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又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3  萬元之法定
    最低罰鍰金額,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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