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965 號
訴願人 吳○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
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訴願
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係 00 年 00 月 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
,應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僅由訴願人之父親吳○昌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尚非適法,經本府以 110 年 9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71351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父親吳○昌及母親戴
○倩)補正訴願書,訴願人應記載為受處分人(即訴願人吳○盛),由法定代理
人(父親吳○昌及母親戴○倩)代為訴願行為,訴願書簽章處應載明訴願人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同行簽名或蓋章。經查該函於 110 年 9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
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83 號 2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站前郵局,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0 年 9 月 1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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