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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96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836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86、1089、12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965  號
    訴願人  吳○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
    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訴願
    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係 00 年 00 月 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
    ,應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僅由訴願人之父親吳○昌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尚非適法,經本府以 110  年 9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71351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父親吳○昌及母親戴
    ○倩)補正訴願書,訴願人應記載為受處分人(即訴願人吳○盛),由法定代理
    人(父親吳○昌及母親戴○倩)代為訴願行為,訴願書簽章處應載明訴願人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同行簽名或蓋章。經查該函於 110  年 9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
    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83 號 2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站前郵局,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0  年 9  月 1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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