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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92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044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923  號
    訴願人  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綺
    代理人  張○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20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及第 00-
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2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區○○路 433  號之 2  之廠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
實際拌合量為 212  立方公尺/日,超過 50 立方公尺/日,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第 4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
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20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4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及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令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非
    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不適用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請准予訴願人依據以上法令所定期限完成遷廠計畫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所屬場址從事混凝土
    拌合程序,實際拌合量超過 50 立方公尺/日,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4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送貨
    單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摘錄):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
    ,實際拌合量為 212  立方公尺/日,超過 50 立方公尺/日,核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第 4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
    紀錄、採證照片及送貨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及附表 1、附表 2,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207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以同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令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混凝土拌合程序
    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提出輔導期限申請書申請遷廠等語。惟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
    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
    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前揭法令係經濟部為輔導、
    管理「未登記工廠」訂定,核與本案違反環保法令無涉。退而言之,縱訴願人所
    屬場址為合法登記工廠,仍應依環保法令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始得逕行設置及操作混凝土拌合程序。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
    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4.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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