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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7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687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791  號
    訴願人  莊○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13197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6  日 17 時 28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清除機具(挖土機)堆置
剩餘土石方,現場之剩餘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未有合法之處理場所,有嚴重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並以 109  年
 5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885393 號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原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後訴願人送交清除處理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核備,原
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同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
3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系爭土地仍留有大量剩餘土石方未清理完畢,原處分機
關再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716394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10 月 1  日前改善完成,並告知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法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6  日派員複查,系爭土地仍
堆置大量剩餘土石方未清除,有嚴重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附表 4  項次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所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並無夾含其他物質,毫無任何污染之虞;
    訴願人已於期限內清除所有堆置之剩餘土石方,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無誤,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繳清所有費用後,依法將扣留之清除機具(挖土機)發還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9  年 5  月 6  日 17 時 28 分許派員至
    本市○○區○○段 51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清除機具(挖土機)堆置
    剩餘土石方,經查產生源不明且未有合法之處理場所,認有嚴重污染之虞經本局
    扣留上開車輛,並命限期改善。經本局於 109  年 8  月 13 日 16 時許派員前
    往複查,系爭土地仍堆置剩餘土石方,本局復具函命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10
    月 1  日前清除處理。嗣本局復於 109  年 10 月 6  日派員複查,惟仍未清除
    處理,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7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及主旨欄關於環境講習時數因有誤植
    ,分別以 110  年 8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456293 號函及 110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537981 號函更正事實為「臺端駕駛所有清除機具(
    挖土機)堆置剩餘土石方,經查產生源不明且未有合法之處理場所,有嚴重污染
    之虞。經本局 109  年 5  月 7  日扣留上開車輛,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
    0 日前清除處理。經臺端提出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展延至 109  年 6  月 20 日。
    本局於 109  年 8  月 13 日派員稽查該址仍堆置剩餘土石方,復經本局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716394 號函命限期至 109  年 10 月 l  日
    前完成清除處理。本局後於 109  年 10 月 6  日派員複查,惟逾期仍未清除處
    理。」、更正環境講習時數為 4  小時,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
    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
    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
    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三、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適用附表 4。 ...。」。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6  日 17 時 28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清除機具(挖土機)堆置剩餘土石方,現場之剩餘土石方來
    源不明,且未有合法之處理場所,有嚴重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原處分機關原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
    0 日前改善完成,後訴願人送交清除處理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
    同意展延至同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3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系爭土地仍留有大量剩餘土石方未清理完畢,原處分機
    關再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716394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於 1
    09  年 10 月 1  日前改善完成,並告知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法告發,並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6  日派員複查
    ,系爭土地仍堆置大量剩餘土石方未清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716394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附表 4  項次 3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
    定附表 4  項次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所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並無夾含其他物質,毫無任何污染之虞;訴
    願人已於期限內清除所有堆置之剩餘土石方,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無誤,原處
    分機關於訴願人繳清所有費用後,依法將扣留之清除機具(挖土機)發還等語。
    惟查:
(一)本案依 109  年 5  月 6  日稽查紀錄所載及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遭堆置
      大量剩餘土石方達 4,818  立方公尺,其來源不明且未有最終合法處理場所,
      此非法傾倒棄置行為,已造成生態破壞,又該剩餘土石方係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大量堆置亦影響空氣品質,而有嚴重污染之虞,訴願人主張毫無任何污染
      之虞,核不足採。
(二)本件訴願人堆置剩餘土石方,未於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完成,即已構成處罰要件,縱訴願人其後已將系爭土地
      原堆置剩餘土石方清除完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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