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784 號
訴願人 志○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813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30 號、第 00-000-000031 號、第 00-000-000024 號、第 00-00
0-000025 號及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5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區○○路 172 號廠區稽查,發現該廠以製程紗線為原料,從事漂白、染色
等處理程序,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8137
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令自裁處書送達之日違反地點之印染整理
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又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印染整理業,惟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逕將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
量為 67.6mg/L (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為 400mg/L(限值 140mg/L),真色
色度為 663mg/L(限值: 5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813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00
-000-00002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9,600 元罰鍰、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
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另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公司登記資本額係 100 萬元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
准即逕行營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
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813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4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工廠從 60 幾年已存在至今,經歷不同負責人,故讓訴願人認
為均有合法證照及廢水排放許可證。訴願人在 7 日內提出訴願,但認知以為改
善就不會罰款,且已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停業不再營業,訴願人因不了解環
境保護法規,公司又已結束營業,請求重新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前往稽查,訴願人於
所屬廠區作業,經查獲上述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廢
(污)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稽查時,經查獲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
棄物清理法,違規事實於查獲時即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縱已改善完成
,亦屬事後改善作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81378 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
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裁罰公
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
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
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
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
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二)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
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摘錄):
(三)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
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該廠以製程紗線為原料,從
事漂白、染色等處理程序,核屬環保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
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
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令自裁處書送達之日違反地點之印染整理程
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三、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81378 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
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
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
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8) 前 7 款以外
之事業適用附表 8。」,如下表: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
、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
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
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
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罰鍰額度
,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
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4 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
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 1 項)。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 2 條規定附表所
列情事裁處之(第 2 項)。」。
(三)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
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四)查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印染整理業,惟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逕將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檢測
結果生化需氧量為 67.6mg/L (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為 400mg/L(限
值 140mg/L),真色色度為 663mg/L(限值: 5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放
流水標準第 2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
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爰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9,600 元罰鍰、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
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81378 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2 條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
…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1070095427 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
(二)、11 規定:「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11. 印染整理業。
…」。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
(三)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四)查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公司登記資本額係 100 萬元以上,核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此工廠從 60 幾年已存在至今,經歷不同負責人,讓訴願人認為
有合法證照及廢水排放許可證。訴願人在 7 日內提出訴願,但認知以為改善就
不會罰款,且已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停業不再營業,訴願人因不了解環境保
護法規,公司又已結束營業,請求重新認定等語。惟查: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廢(污)水處理排放許可(84 年 8 月 1 日省環北排
許自第 00647 號)為前三友漂染廠所有,該排放許可有效期間為自 84 年 8
月 1 日起至 89 年 7 月 31 日止,已然失其效力;退而言之,縱認該廢(
污)水處理排放許可之效力仍然存續,訴願人其後承租該廠房,亦不因此變更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環保署 105 年 7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54986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訴願人未取得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違規事實,各該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
應受罰,縱訴願人已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
願人雖已結束營業,亦不影響其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殊不得以不知法令
之規定,主張免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4.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5.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6.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 2 段 249 號)
7.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8.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9.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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