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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684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575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684  號
    訴願人  彭○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82652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樂
購蝦○有限公司蝦○購物網站刊登「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
可攜帶 150  日/ 300/補充包」產品效能等商品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內之產品一直處於售完狀態,訴願人有確認於蝦○購物網站上
    或網路其他搜索引摯並無法搜索到案內產品,案內所提及商品刊登產品效能,實
    際上並無任何產品效能之描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可攜帶
    150 日/ 300/補充包」產品效能等商品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稽查
    紀錄、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
    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 32 條…規定。」。
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
    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
    刊登內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依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
    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
    (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六、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網路刊登「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可攜帶 150  日/ 3
    00/補充包」產品效能等商品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及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案內之產品一直處於售完狀態,訴願人有確認於蝦○購物網站上或
    網路其他搜索引摯並無法搜索到案內產品,案內所提及商品刊登產品效能,實際
    上並無任何產品效能之描述等語。惟查蝦○購物網站以 110  年 4  月 8  日蝦
    ○電商字第 0210408023J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產品於 109  年 5  月 5
    日上架,110 年 3  月 16 日下架,而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7  日查證
    民眾檢舉網路廣告環境用藥時仍未下架,此有有網站刊登廣告頁面影本可考;又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對環境衛生用藥之定義係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
    、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系爭商品刊登資訊「
    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可攜帶 150  日/ 300/補充包
    」,核屬「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產品效能資訊,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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