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684 號
訴願人 彭○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82652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樂
購蝦○有限公司蝦○購物網站刊登「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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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內之產品一直處於售完狀態,訴願人有確認於蝦○購物網站上
或網路其他搜索引摯並無法搜索到案內產品,案內所提及商品刊登產品效能,實
際上並無任何產品效能之描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可攜帶
150 日/ 300/補充包」產品效能等商品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稽查
紀錄、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
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 32 條…規定。」。
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
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
刊登內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依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
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
(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六、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網路刊登「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可攜帶 150 日/ 3
00/補充包」產品效能等商品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及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案內之產品一直處於售完狀態,訴願人有確認於蝦○購物網站上或
網路其他搜索引摯並無法搜索到案內產品,案內所提及商品刊登產品效能,實際
上並無任何產品效能之描述等語。惟查蝦○購物網站以 110 年 4 月 8 日蝦
○電商字第 0210408023J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產品於 109 年 5 月 5
日上架,110 年 3 月 16 日下架,而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7 日查證
民眾檢舉網路廣告環境用藥時仍未下架,此有有網站刊登廣告頁面影本可考;又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對環境衛生用藥之定義係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
、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系爭商品刊登資訊「
現貨日本 VAPE 未來電子防蚊器 150 日驅蚊器可攜帶 150 日/ 300/補充包
」,核屬「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產品效能資訊,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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